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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吴某等合同诈骗案
作者:李书华 律师  时间:2010年07月08日
被告人吴国雄,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雄恒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雄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雄立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雄信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雄恒”、“雄生”、“雄立”、“雄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本市钦州路111弄10号 301室。因本案于199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伟民、徐康伟,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平,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金属材料发展总公司沪北公司(仓库)业务二科副科长,住本市彭浦新村355号101室。因本案于199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五大,上海市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99)沪检二分诉字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雄、张小平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炯天、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雄、张小平及其辩护人沈伟民、徐康伟、史五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99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国雄以其虚假出资非法成立的“雄恒”公司、“雄生”公司名义,以支付差价利润等为诱饵,诱骗有关单位与其签订书面或口头购销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无实际履约能力的真相,虚构事实,采用开具无实际库存的提货凭证(下称“空头提单”)和无资金保证的支票(下称“空头支票”)作抵押,约期加价回购;以远期空头支票支付货款高价买进电解铜等有色金属货物低价抛售;开具空头提单骗得货物低价抛售;用空头提单串换对方货物提单等手法,先后骗得上海农投经济发展合作公司、江苏澄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十余家单位,共计价值5.61亿余元人民币的财物(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小平明知吴国雄所开提单在上海金属材料发展总公司沪北公司(下称:沪北仓库)并无实际库存,利用其办理仓储、提单过户业务的职务之便,在吴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办理了其中1.12万余吨铝锭空头提单的虚假过户、仓储手续,其参与诈骗数额1.59亿余元。
  1999年初,山西铝厂为其存放在本市政民路仓库共计298.288吨铝锭转换成可以进行金属期货交易用的标准交易提单,与被告人吴国雄商定:由“雄生”公司与山西铝厂交换同吨位的仓库提单。被告人吴国雄为骗取财物,采用开具沪北仓库空头提单,并由被告人张小平办理该空头提单的虚假过户手续,从而骗得山西铝厂价值403.1万余元的298.288吨铝锭。
  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国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国雄、张小平还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国雄否认自己有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辩解上述被指控的事实均是民事合同纠纷,且是企业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同时还辩解与客户接洽、开票等具体行为均系其公司中有关人员实施,吴不明知相关细节,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地判决。
  被告人张小平否认有参与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未与吴国雄有过共谋,亦未商量过好处,辩解是在吴国雄答应补齐仓储的情况下,才替吴及其公司违规操作,同时还称此违规操作情况在沪北公司及相关行业中十分普遍。
  吴国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雄恒”、“雄生”等公司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吴国雄个人的行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国雄实施合同诈骗所采取的“空转回购”、“空头支票”、“空头提单”取得有关单位的货款、货物等形式是企业间在有色金属交易中约定俗成的方式,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且被告人吴国雄主张的许多债权也未能查清等,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地判决。
  张小平的辩护人同样提出被告人张小平在本案中无犯罪故意,与被告人吴国雄之间无事先诈骗共谋,无事后分赃,且张小平填写“空头提单”是以吴国雄答应补足库存货物为前提的,因此认为张小平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5月间,被告人吴国雄名下的“雄恒”公司,在同上海物贸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浙江奉化市腾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西铝厂等25 家本市与外省市的单位签订、履行书面或口头协议,购进铜4,300余吨、锌780余吨、铝3,400余吨等有色金属的过程中,隐瞒无实际支付、履约能力的事实,采用开具远期空头支票延期支付货款等手法,使上述单位均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造成被骗货值达1.234亿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物贸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价值570余万元的370余吨电解铜。
  2、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建成贸易有限公司价值160余万元的170余吨锌锭。
  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逸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70余万元的120余吨铝锭。
  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诚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80余万元的90余吨锌锭。
  5、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方鑫物资有限公司价值910余万元的600余吨铝锭和60余吨锌锭。
  6、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新德利实业公司价值80余万元的60余吨铝锭。
  7、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金中铜业有限公司价值520余万元的330余吨电解铜。8、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中铜金属有限公司价值57余万元的59余吨锌锭。
  9、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嘉音经贸有限公司价值50余万元的59余吨锌锭。
  10、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青铝经贸有限公司价值160余万元的110余吨铝锭。
  1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浙江奉化腾龙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价值300余万元的50余吨锌锭、50余吨铝锭、100余吨电解铜。
  12、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精艺纺织五金装潢商店价值78万元的50吨电解铜。
  1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金市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价值57余万元的59余吨锌锭。
  1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山西铝厂价值1,000余万元的710余吨铝锭。
  15、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森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350余万元的248余吨铝锭。
  16、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远东金属商行价值79余万元的50余吨电解铜。
  17、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万向集团浙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价值160余万元的175余吨锌锭。
  18、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有色金属总公司工贸公司价值200余万元的159余吨的电解铜。
  19、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明洋铜材有限公司价值500万余元的320余吨电解铜。
  20、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海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560万余元的404余吨电解铜。
  2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培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4,210余万元的电解铜和铝锭。
  22、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伟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760余万元的1,140余吨电解铜。
  2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捷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129万余元的85吨电解铜。
  2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海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价值35万余元的锌锭。
  25、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价值169万余元的119余吨铝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骗单位经办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与“雄恒”公司约定并向该公司提供有色金属,“雄恒”公司取得货款后,被骗单位将“雄恒”公司的支票介入银行,均因无存款或存款不足而不能兑现:“雄恒”公司的经理黄预证实与上述被骗单位的交易均系吴国雄谈妥或按吴的指示进行接洽并提走货物予以销售,但当时公司确实没有资金可供支付货款,从而导致上述单位无法兑现支票;此外,还有相关的购销合同、提货单、银行支票、银行退票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有色金属的进价)等书证材料;上海复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吴国雄聚敛财物及其名下四家公司债权债务的审计查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被告人吴国雄到案后曾供认参与同上述单位的洽谈并交由黄预等人具体操作。
  二、1999年5月,被告人吴国雄名下的“雄恒”、“雄生”公司,在同江苏靖江林达物资贸易部、上海物贸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城市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等14家本市与外省市的单位签订、履行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出售有色金属的过程中,隐瞒无实际货物库存、履约能力的事实,采用收取货款后开具约期交货的空头提单等手法,骗取上述单位货款1.19亿余元。
  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江苏靖江林达物资贸易部货款36万元。
  2、被告人“雄生”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物贸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货款740余万元。
  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城市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00万元。
  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逸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00余万元。
  5、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长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45万余元。
  6、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银得易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0余万元。
  7、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升达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80余万元。
  8、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飞轮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4万余元。
  9、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诚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756万元。
  10、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江苏南京宁华输变电成套设备公司货款40余万元。
  11、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浦东金属材料公司有色分公司货款3,345万余元。
  12、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江苏广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41万元。
  13、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诚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6万余元。
  14、被告人“雄恒”公司董事长吴国雄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上海森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骗单位经办人员的证言证实与“雄恒”等公司约定并支付了货款,后将“雄恒”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到指定仓库提货时,均因库存不足或无库存而无法提到货物,遭致损失:“雄恒”公司黄预、朱青等人的证言系吴国雄与客户谈妥,且按吴的指示开具提货单,当时确实无库存或只有极少量的库存;此外还有相关的提货单、银行汇票和本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货单和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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