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李书华 律师 时间:2010年07月15日
原告肖景荃,男,1953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居民,现住赣县副食品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厚荣,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士金,男,1969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司机,现住瑞金市象湖镇八一水路。
委托代理人杨格,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裕恩,男,1971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个体户,现住瑞金市象湖镇中山路华林巷89号。
被告吴钦汉,男,196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赣县白石乡管理居下白石村樟脑组。
原告肖景荃诉称:2004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搭乘由被告吴钦汉驾驶的赣B/B1428二轮摩托车外出务工,途经323国道江口六十里店路段时,被由被告驾驶的赣B/40895小货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4月10日住院145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自己支付2755.70元,原告2005年10月4日至2005年10月19日在赣县人民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去3601.93元。本次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士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钦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被评为伤残九级。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375.23元,残疾赔偿金30238.56元,误工费15933.76元,护理费4814.40元,交通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评残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891.95 元。被告赖裕恩应承担90%,被告吴钦汉应承担10%。
原告肖景荃与被告邱士金、赖裕恩、吴钦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厚荣、被告赖裕恩、吴钦汉、邱士金及邱士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邱士金辩称:邱士金只是赣B/40895号小货车的驾驶员,而不是该车的车主、所有权人,其只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赣B/40895号小货车的车主承担,原告要求邱士金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有错误。要求按责任分担赔偿比例。被告赖裕恩辩称:同意邱士金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钦汉辩称:我拿不出这些钱,我一点都赔不起,不是我骑车碰到原告的,由原告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赣B/40895号小货车属于被告赖裕恩个人所有,车主是赖裕恩。自2004年9月起被告赖裕恩以每月8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邱士金驾驶。2004年11月16日9时15分许,原告肖景荃搭乘由被告吴钦汉无证驾驶的赣B/B1428(吴钦汉是该车所有人)摩托车外出务工,途经323国道江口六十里店路段时,与被告邱士金驾驶的赣B/40895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4月10日住院145天,2005年10月4日至2005年10月19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并为此共花去医疗费32375.2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赖小菁护理。原告经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2004年11月25日,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邱士金驾驶车辆行使至交叉路口时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认定被告邱士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钦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斜过公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认定被告吴钦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肖景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赖裕恩已为原告肖景荃支付医疗费3200元。
原告肖景荃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过户/转入登记表、财产保险单、机动车检验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伤残评定书、评残发票。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530元。被告邱士金提出原告提供票据有的没有时间,也有的有改动,认为不应该要这么多车费。认为交通费要合理,如住院、出院、在处理事故认定所花的交通费才行。经查,原告对交通费用具体的时间已记不清。本院认为,在这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及处理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案酌情考虑;3、工人技术考核证、设备操作证及其妻赖小菁的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是电焊工和其妻从事教师职业,护理费应按教师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邱士金、赖裕恩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有这个资格,而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在从事这个职业,现在原告已下岗。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妻赖小菁曾经有该资格及从事该职业;4、希望幼儿园的证明、第二职业专业技术服务任职资格证书。证明赖小菁在希望幼儿园任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赖小菁的工资是多少,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赖小菁现在希望幼儿园工作。 被告邱士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钦汉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赖裕恩、吴钦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预交住院费临时收据、预交事故押金收据9张。证明被告赖裕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6400元。经查,被告赖裕恩已为原告医院肖景荃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医疗费3200元,为被告吴钦汉预交医疗费1200元,预支付给赣县交警大队江口中队事故预付款2000元,支付给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事故押金,以上共计26400元。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赖裕恩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6400元,而只能证明被告赖裕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赣B/40895号小货车属于被告赖裕恩所有,被告邱士金只是司机,原告及被告赖裕恩、吴钦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证明原告肖景荃已下岗。原告提出这只能证明过去下岗,并不等于现在还在下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原告已从画眉坳钨矿下岗。
本院认为,被告邱士金驾驶的赣B/40895号小货车与被告吴钦汉无证驾驶的赣B/B1428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造成乘坐在吴钦汉摩托车上的原告肖景荃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士金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钦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斜过马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景荃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裕恩、吴钦汉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交通费的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较妥;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依据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为3000元较妥。被告邱士金是被告赖裕恩雇请的司机,邱士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肖景荃,是一种职务行为,且被告邱士金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且被告吴钦汉又是无证驾驶,按照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雇主即被告赖裕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士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赖裕恩、邱士金应承担90%,被告吴钦汉承担10%。本次事故中,原告肖景荃及被告邱士金、吴钦汉对责任认定虽无异议,但考虑到被告吴钦汉是无证驾驶,交通法律明确规定,无证禁止驾驶车辆,由此,被告吴钦汉应承担更大的比例,本院认为,被告赖裕恩应承担70%较妥,被告吴钦汉应承担30%较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裕恩、吴钦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原告肖景荃的医疗费32375.23元,由被告赖裕恩承担22662.66元(已付3200元),被告吴钦汉承担9712.57元。
二、原告肖景荃的残疾赔偿金27605.76元(575.12元/月×12月×4年)、误工费9324元(360天×25.90元/天)、护理费4814.4元(160天×30.0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元/天×160天×2人)、营养费640元(160天×4元/天)、评残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9044.16元。其中,由被告赖裕恩承担34330.91元,被告吴钦汉承担14713.25元。
三、驳回原告肖景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赖裕恩承担2520元,被告吴钦汉承担1080元。
(以上判决执行内容,限被告赖裕恩、吴钦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