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对被监禁人离婚诉讼的思考
作者:李德彬 律师 时间:2012年05月22日
在审判实务中,对被监禁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一些法院对管辖问题和审理问题理解不一致,导致一些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如没有被监禁的一方对被监禁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住所地法院因受理后,不方便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而不予受理。请原告到被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不少法院也对此受理并进行了判决或者调解。但是,一位中年妇女,其丈夫被判无期徒刑,被监禁地较远,通过其他人才知道被告服刑监狱,然后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法院却不予受理,认为,开庭要到被告被监禁地,其费用较高。这位中年妇女身处农村,还抚养两个女儿,既无法承受如此昂贵的费用,自己也不愿意去被监禁地起诉。这种情形较多。希望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此予以详细规定。
一、关于管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4)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意见法官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民诉法第23条第(4)项针对的是没有被监禁一方对被监禁一方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被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也不论被告被监禁多久,只要是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提起诉讼,都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见》第8条规定的是,双方都被监禁的情形,如果被告被监禁1年以上的,就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不满1年的,则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理解是对《意见》第8条规定有分歧,认为第8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没有被监禁的一方对被监禁一方被监禁1年以上的,也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的,被告被监禁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认为,《意见》第8条被告被监禁1年以上之前用的是句号,表明前一句话已说完。后一句包括一方没有被监禁,也包括双方都被监禁。
笔者同意第一种理解。民诉法规定的一方没有被监禁对被监禁一方的管辖问题。而《意见》第8条规定是双方都被监禁的问题。应按体系解释方法理解,对被告被监禁1年以上是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对待。
二、如何审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因此,对被监禁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被监禁人是否必须出庭?是否属于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如果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能否判决?由于被监禁的一方人身受到限制。多数不愿意离婚。也不出具任何书面意见。对被监禁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应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出庭应诉,如何实现此程序的要求?如果被监禁地离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跨几省,监狱机关能否送被告出庭?能否因距离较远不准予出庭?实践中,被告并不能出庭应诉。许多情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告知原告到被监禁地法院起诉。被监禁地法院到被监禁地监狱开庭审理。这种情形,大多是原告一方的能够承担此费用。但对没有经济能力的原告就连诉讼费用都难以承担,还愿意去起诉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离婚自由原则,在此却无法实现。
因此笔者建议:对此情形,人民法院对被监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委托监狱机关所在基层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询问被监禁人对离婚的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然后,转交受理的人民法院。受诉法院可将此视为特殊情况无法出庭,根据民诉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再将判决书进行委托送达。
实践中,原生效法院并没有将被判刑的人员所服刑的监狱名称和法律文书准确送达家属。这就造成其配偶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而不予受理,严重地使原告的起诉权得不到保障。希望法院与监狱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将被监禁人的确切地址应向其配偶、子女书面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