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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中西文献中有关“理”和“法理”的表述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中西文献中有关“理”和“法理”的表述
   从词源学上梳理“法理”一词的含义是必要的。我们先来看汉语“理”的用法:无疑,“理”很早就是一个语义丰富的汉字,其所指对象及意义差别较大,既可以指“物质组织的条纹”(纹理),也可指“事情的内在之理”(事理),还可指“理事”(对事情的管理、办理),其与“法”、“事”、“情”、“义”、“天”、“人”等组合成不同的汉语词汇:比如,汉代班固著《汉书·宣帝纪》中载:“孝宣之治,信赏必罚,综核名实,政事、文学、法理之士咸精其能。”此处“法理”实为“理法”(司理法律),“法理之士”翻译成现代汉语,则指“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故此,郑玄注曰:“理,治狱官也”)。魏末晋初注律家张斐在《律注表》/《律注要略》亦已表达“理”的思想:“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比如:“刑杀者是冬震曜之象,髡罪者似秋彤落之变,赎失者是春阳悔吝之疵也。”

  
   《唐律疏议》中多有关“理”之规定:比如,《名例》“十恶”条疏议曰:“五服至亲,自相屠杀,穷恶尽逆,悖逆人理,故曰恶逆”,《贼盗》“夜无故入人家”条曰:“夜入人家,理或难辨,纵令知犯,亦为罪人”,《断狱》“疑罪”条疏议曰:“诸疑罪,各依其犯,以赎论。是非之理均”, 《户婚》“有妻更娶”条“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等等。有学者认为,唐律中的“理”乃唐代律令之外的价值判断依据以及断罪的“第三法源”,包括三类:其一,为人之道以及人与人相处之道,即“人理”(如,君臣、父子之人伦之道)、“言理”(涉及言辞的内容)、“词理”、“情理”(情节、实情,含有行为动机、目的)等;其二,事务存在之道以及处理事务之道,即“事理”,与法两者均为判断是非对错、判定犯罪与否的依据,其精要在于“义理”(含有礼的义理);其三,“天秩”、“天常”(上天的常理、常道、天德,自然界的运行原理,被用来规范人事)与“天理”(表示天地、阴阳、四时的自然法则,宋代以后也被用来表达“三纲五常”之人伦道理)。总体上看,中国古代的所谓“理”可以解释为“是非对错判断的依据”,或谓“正当理由”、“道理”、“行为的正当性”。“理”也可作为推断之词,如“究理”、“正理”、“歪理”、“乖理”、“失理”、“合理”、“非理”等。高明士在分析唐代律令中的“理”时指出:“顺天人的道理,可视为广义的理;论人道之理,可视为狭义的理;而律、令正是规定人道之理,所以律、令当中所意涵的理,可称为狭义的理,也就是义理。”沈家本在总结中国古代刑法之理时也曾说:“事变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

  
   在西方语言中,“理”也有名词和动词两种用法。作为名词,“理”通常有4种意义:(1)解释某事造成某种状态(或者:某事为何发生)的“原因”;(2)说明或论证某人作出、思考或说出某事的“理由”或“理据”(说理根据);(3)做某事、感觉某事成为正当、合适的事实、条件、情境或动机(“合理”);(4)逻辑地认识、思考、理解、判断(区别正确与错误、是与非)、确信、计算、衡量和决断的(健康)心智能力或心智状态(“理智”、“理性”)。作为动词,“理”主要是指“推理”,即,运用逻辑的方式思考并逻辑地得出结论或判断。在英语中,“理”一词,可以用reason表示(来自法语raison,古法语写作:reisun),该词最早起源于希腊语“逻各斯”(λ?γο?,logos),后者在罗马时代被译成拉丁语ratio,意指“计算金钱”。在英语中,“法理”一词可以译为the reason of the law,该词对应于拉丁文ratio juris,与这个词相关的是“法律之理”(ratio legis),后者强调“理”来自于制定法文本(the letter of the statute),而前者则更强调“理”不包含在制定法体系本身,它们可以被称为“高级规则”(a higher rule)或“一般原理”(principium generale),现行法规则仅仅是此种“法理”逻辑演绎的后果(结果)。在拉丁语格言中,我们可以找到较多有关“理”或“法理”的表述:诸如,“理同,法律亦同”(Eadem est ratio, eadem est lex),“理不局限于一地”(Ratio non clauditur loco),“法律之理是法律的灵魂”(Ratio legis est anima legis),“法理乃公正的衡平” (Ratio in jure aequitas integra),“理是习惯的来源和因由”(Ratio est formalis causa consuetudinis),“理是法律的灵魂,法理改变,法律也改变” (Ratio est legis anima; mutata legis ratione mutatur et lex),“可疑之处应予以探究,因为通过推理我们可以得到正当之理”(Quaere de dubiis, quia per rationes pervenitur ad legitimam rationem),“法律是理性的命令”(Lex est dictamen rationis),“法律总是以合理为目的”(Lex semper intendit quod convenit rationi),“法律与理相一致时最值得称道”(Lex plus laudatur quando ratione probatur),“理性和权威是世界上最亮的两盏灯”( Ratio et auctoritas duo clarissima mundi lumina),“自然之理在所有人当中确立的规则被称为万民法”(Quod naturalis ratio inter omnes homines constituit, vocatur jus gentium),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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