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范围
《民法典》第1009条的调整范围为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法工委所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指出:“与人体基因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包括基因鉴定、基因制药、基因诊断、基因治疗、基因编辑、基因克隆等。与人体胚胎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包括了与人体胚胎干细胞等有关的治疗性研究和生殖性研究。”[3](P92)这一调整对象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相对狭窄。本条的调整范围不仅限于医学和科研活动(譬如,贺建奎并不是医生,而是科研人员),而且只限于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显然,该范围非常狭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本条中有一“等”字,但受“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制约,即便其为“等外等”也无法改变本条调整范围相对狭窄的局面。正因为如此,笔者此前曾撰文指出,草案中的“从事…活动”的表述似乎过于狭窄,不能涵盖非医学及非科研活动[4]。因此,在未来适用中可能需要对“医学和科研活动”进行扩大解释。第二,专业性强。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仅需要具备复杂专业知识的人才,而且需要借助专业的设备,其专业性不言而喻。第三,牵涉广泛。一方面,由于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既涉及公法问题,又涉及私法问题,故而需要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另一方面,由于人体基因是决定自然人生物特征的内在因素,而人体胚胎具有发育成自然人的潜能,被称为“未来的人”和“发育中的人”,这导致与两者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又同时涉及伦理问题。《民法典》将此类活动纳入调整范围不仅必要,而且能产生一系列法典的体系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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