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禁令
人类胚胎的基因编辑活动涉及极为复杂的法律、伦理道德、社会、文化等层面的诸多问题。2018年,英国著名的纳菲尔德理事会就基因编辑问题提出了以下颇具借鉴价值的建议:基因编辑活动的目的应该在于确保利用基因编辑技术出生的人的安全与福祉;必须与社会正义与团结的原则相符,不能增加相关群体的社会劣势、歧视或分化;人类遗传基因组的编辑操作必须确保安全与可行性,并为临床应用建立标准;建议社会研究应当增进对基因编辑对未来世代福祉影响的理解;在修改法律将人类遗传基因编辑合法化之前,必须进行充分广泛和包容性的社会讨论(societal debate);建议在英国设立独立机构,促进关于基因及相关科技应用回应社会挑战方面的公共辩论,以有助于确定与理解相关的公共利益,监测社会、文化、法律和健康方面的影响;建议英国和其他政府机构、国际人权组织,如欧洲理事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进行合作,促进国际对话,并建立人类遗传基因编辑操作的国际治理架构;建议对人类遗传基因组的编辑操作只能采取个案审批的方式给予许可;必须由可靠的国家级机构对可能给未来出生胎儿的临床副作用进行风险评估(如英国的HFEA),并进行严格的规制与监管,包括对个人及社会所带来的影响进行长期的监督。
基于同样的考虑,《民法典》第1009条对于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在强调从事此类活动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也设定了行为禁令,即“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显然,这是一种同时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有关活动进行限制的举措。从表面上看,这似有重复嫌疑。一方面,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本身就是行为自由最为权威的判断标准,故而只要某种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即便其确实损害了人体健康,也很难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本身就是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的具体表达,因此只要某种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就很难说其违背了伦理道德或者损害了公共利益。但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同时从正反两个方面强调不仅必要而且合理。一方面,尽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实是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的具体化,但它们仍然不能覆盖所牵涉到的所有问题。因为就目前而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仅数量有限,而且以位阶较低的国家有关规定为主,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且这一状况在短时间内无法改变。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故而,即便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相对完善后,人体健康、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等三大底线仍不可或缺。
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