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如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本条专门强调“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似无必要。《民法典》其他相关条文对人体健康、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所引发的损害的救济,已就一般原则(第1165条)、特殊情形(第1165条、第1166条等)、责任承担形式(第179条)、民事责任优先(第187条)等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尽管如此,《民法典》第1009条专门强调“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仍然十分必要。
首先,专门强调“不得危害人体健康”有利于人体健康的保护。由于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不仅有可能不可逆转,而且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因此民事赔偿救济是受害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另外,鉴于基因编辑技术在安全性方面所存在的风险,预防应当优先于救济 。事实上,《民法典》将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纳入调整范围,并且重点强调“不得危害人体健康”,践行的正是预防优先的理念。这充分体现了人格权制度(事前)的积极预防功能,与(事后)消极救济型的侵权法存在明显不同。以预防理念来设计相关的制度安排,自然人的健康权将可以获得更好的保障。
其次,专门强调“不得危害人体健康”有利于其他利益的保护。本条专门列举的利益有“人体健康”“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尽管这三种利益属于不同的利益类型,但彼此间的联系却非常紧密。一方面,损害“伦理道德”的行为往往也会同时损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也会同时损及“伦理道德”。在不少情形中,某一行为甚至会同时损害这三种利益。不难想象,在三种利益密切相关的情况下,保护其中的一种利益往往也会在客观上保护其中的另一种利益。由于“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相对抽象,故而某种行为有无违背“伦理道德”以及有无损害“公共利益”有时会很难判断。与之不同的是,由于“人体健康”的概念相对清晰,故而某种行为有无损害“人体健康”更易判断。从这个意义来看,强调“不得危害人体健康”实际上也具有保护“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的功能。换言之,强调“不得危害人体健康”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对“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对于“不得危害人体健康”,需要同时从主体之维和程度之维进行讨论,前者关注的是不得危害哪些主体的人体健康,而后者关注的是不得对这些主体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
首先,从主体之维上看,该“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一方面强调不得损害借助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所出生的人(如基因编辑婴儿)的健康,另一方面强调不得损害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如基因编辑婴儿的母亲)的健康。如果基因编辑行为损害了他们的健康,譬如,造成基因编辑婴儿的先天性残疾,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从程度之维上看,该“不得危害人体健康”要求不得对上述主体的健康造成不法损害。《民法典》第100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尽管如此,这并不代表任何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事实上,旨在保护人体健康的医学活动往往也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并且这些损害在很多时候都是必需的。如,由《民法典》第1008条可知,在征得受试者同意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伦理审查规定所进行的人体医学实验尽管可能对受试者的健康造成一定损害,但此种损害是法律所允许的。从这个意义上看,第1009条的“不得危害人体健康”并非是指不得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而是特指不得对人体健康造成法律允许范围以外的损害。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对人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同时影响受害者的子孙后代,故而,在认定损害的时候,还应考虑到对健康的长远影响和潜在损害。
对于“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 就某种与人体基因、 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而言, 如果其一方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 但另一方面也具有治疗功能, 即有助于促进人体健康的恢复, 法律应如何处理? 本文认为, 此时应根据风险/收益原则进行比例性评估。详言之, 如果某种与人体基因、 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尽管确实会给主体带来一定伤害, 但却能治愈某种严重疾病甚至挽救其生命, 那么就不应禁止从事此类活动; 反之,如果某种与人体基因、 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尽管能治愈严重疾病, 但却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伤害(譬如先天性残疾), 那么就应禁止从事此类活动; 与此同时,基于预防原则, 在无法判断何者更严重的情况下, 原则上也应禁止从事此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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