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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抵押权设立后又转让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姚雷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案情简介:抵押权设立后又转让房屋
        2013年5月,荆某因生意周转,向宋某借款50万元,借期2年,利息15%,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新疆某县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押给宋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荆某未经抵押权人宋某同意,也未将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告知李某,又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某;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李某交付定金**元,交钥匙时再支付**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再支付尾款**元;按约定李某向荆某支付了定金款和交钥匙需支付的房款后,荆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李某。李某占有案涉房屋后,多次催促荆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荆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无奈之下,2014年3月,李某以荆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荆某履行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庭审中,荆某以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征得抵押权人宋某同意等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有效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仅以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中荆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当。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买卖合同只是债权行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行为,故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该适用《合同法》,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时应该适用《物权法》,故《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是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有无效力的法律依据,而且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基于此,本案中荆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有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来看,对认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有效这一立场也是明确的。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规定:“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买卖合同只是债权行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行为。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加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共有6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除此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均是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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