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迟迟不缴纳房屋租金,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
嘉兴市委党校称,协议签订后,嘉兴市委党校根据约定已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某使用,然陈某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直未向嘉兴市委党校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嘉兴市委党校曾多次向陈某催讨房租,却屡屡遭到陈某的无理拒绝,导致嘉兴市委党校至今无法享有合同约定的利益。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三条第5款第(3)点:“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即房屋租金)和第4款(即付款方式)规定付清租金及水、电费超过15天的”嘉兴市委党校有权予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现陈某之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嘉兴市委党校有权请求陈某根据约定腾退房屋。陈某拒不支付租金及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嘉兴市委党校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解除
结合案件情况,现对付款方式按照有利于陈某的理解,租金每半年度支付8611元,陈某可在每半年度租赁期间届满之前支付房屋租金,剩余期间不满半年的,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陈某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陈某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现上述租金均未支付,经嘉兴市委党校催讨后陈某仍无理由不支付,已远超上述租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应认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因此对于嘉兴市委党校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陈某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鉴于嘉兴市委党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已通知陈某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在陈某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日即2015年7月29日应视为双方合同解除。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处理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陈某从2014年5月1日起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故陈某应向嘉兴市委党校支付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以及合同解除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以月租金143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并支付。陈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嘉兴市委党校损失,故对于嘉兴市委党校要求陈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根据陈某的实际违约时间原审予以调整。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拆迁行为,而陈某据以主张存在拆迁补偿关系的两个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内容为:对市委党校校区宿舍楼、综合办公楼、教学楼、食堂、报告厅等进行改造,修缮外墙面及屋顶面积,扩建厨房面积,改造办公楼,拆除文昌路商业用房和锅炉房等,故陈某所称的“拆迁行为”实际是嘉兴市委党校对其房屋的自我改造,并非房屋征收部门的拆迁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拆迁行为,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早已于2011年1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时被废止,而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陈某并非安置补偿的对象,故陈某要求嘉兴市委党校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遵照租赁合同法律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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