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在原Z镇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多年,于2012年12月30日停止工作,从2013年1月1日起由某某镇政府财政补贴其250元/月。期间,原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关单位也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Y市J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因王某某于2002年12月2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现面临养老金问题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补缴自199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养老保险金。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即使本案按照原告王某某所陈述的,其自1991年起一直从事环卫工作,但原告王某某开始工作时并不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而是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我国20世纪90年代,当时社会保险制度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1999年1月14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第二条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同时第三条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原告暂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所以用人单位当时未为原告王某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直至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两条例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原告是1952年12月27日出生,根据国家关于女工人满50周岁即为退休年龄的规定,其于2002年12月2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所以2003年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条例的调整对象。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此时,用人单位无需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法官评析】
退休指职业劳动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要件的情形下,退出职业劳动领域,依法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的一种法律行为以及该法律行为所导致的事实状态。我国实行法定退休制度和强制性退休制度,即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必须结束正在进行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我国劳动立法上存在这样一个假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从事有收入的社会工作。法定退休制度不仅影响到劳动者个人的权利,更有关社会的秩序和管理,如果不严格执行可能导致管理混乱,影响就业秩序,阻碍生产力的提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具备下列特征,即可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确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属于劳动者的适格主体,则享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体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第44条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既然未规定任何附加条件,正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强行性、禁止性规定,退休年龄法定,不可作随意调整,更不可作扩张解读,必须予以适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当然终止。
劳动法律为社会法,其规范是强制性的。在社会法理论中养老金具有工资替代的功能,在劳动者开始领取国家基本养老金的情况下,事实上已经不再具有经济从属性,也就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在就业或者再次就业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后又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雇佣合同纠纷予以受理。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认为此时劳动者已经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对双方不作为劳动关系处理。
根据《劳动法》 第72条、《社会保险法》 第4条和第10条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法》第16条2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不足15年的,劳动者可选择或继续缴费,或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此时劳动者是否缴费已不再是强制的,而是可选择的,证明劳动关系此时终止。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不在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是按照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不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