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上海著名合同律师全文解读探秘2017年9月1日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作者:郭亚全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31日
8月28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对其作出了权威解读。顿时间法律界掀起波浪一片,朋友圈铺天盖地都是针对该《解释》的全文及相关解读。笔者作为浅滩法律人士,在专门研读了该《解释》全文后,针对相关内容作出如下拙见:
该《解释》主要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决议效力问题
该《解释》共用了六个条文来规范决议效力审判实务中法律适用的问题。主要在决议效力问题上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
1、明确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可知,公司法突破原有决议效力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分类方法,增加有关决议不成立的诉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董事和监事针对公司决议瑕疵的权利救济途径和方式。
2、明确了决议撤销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该《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时,其必须在起诉之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所谓的起诉之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其应该是公司工商登记在册予以公示的股东。并不包括隐名股东。
随之该《解释》第三条又明确所有涉及决议效力问题的诉讼必须是列公司作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3、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可撤销
根据该《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的撤销决议诉请。而对于所谓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轻微瑕疵的界定以及何为实质性影响并未给出标准,此内容依然需要审理法官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案件事实自由裁量。针对这一条,笔者的理解是对股东决议撤销权的一个限制,以避免股东滥用股东决议撤销权进行恶意诉讼,导致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4、明确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形
该《解释》就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几种情形做了简要罗列,包括:
A公司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需要召开会议并进行表决的事项,实际中却没有召开相应的会议;
B公司虽然召开了会议,也审议了相应的决议内容,但是并没有对决议内容进行表决;
C出席会议人数、股东所持表决权数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召开会议条件的;
D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明确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该《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利用该无效或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形成了相应的合作关系或者股权转让关系,很多法院在审理之时,都会顾虑到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后返回原状下相对人的权利如何保护和救济问题。此条文打消了实务中的疑虑,决议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关系恢复并不波及善意相对人。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善意相对人权利对公司内部决议效力的以来,由其规避了善意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二、股东知情权问题
该《解释》同样用了六个条文来规范股东知情权在审判实务中法律适用的问题。主要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
1、公司股东依据知情权起诉时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该《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股东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上述条文的“股东”指的是谁呢?是公司的显明股东?是否包括隐名股东?对于过往股东是否又适用呢?
笔者认为应该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和附条件下的公司过往股东,并不包括隐名股东。虽然上诉条文中并未明确限制隐名股东的知情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要想拥有知情权,其必须转化为显名股东,然后再行驶其作为公司股东下的知情权。
而附条件的公司过往股东指的就是能够初步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过往股东。说实在的这个证明难度还是很大的。
2、明确了公司可以拒绝股东知情权的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对于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的知情权请求,可以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目的的标准和范围并未有统一标准,该《解释》第八条明确给出四中界定情形:
A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
B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C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D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其中最有可操作性的当属A和C,因为有明确的点可循,然而对于B和D实践中则会缺乏操作性,但D是一个兜底条款,不排除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会套用。
3、明确股东知情权为法定权利
根据该《解释》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进行形式或实质性剥夺。
4、明确股东知情权行驶可以有辅助人员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5、明确股东知情权下的保密义务
股东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行驶知情权的时候,辅助人员接受股东的委托辅助股东行驶知情权的时候均负有保密义务,因泄露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辅助人员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明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存档责任
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依法履行职责,针对法律上规定的相关文档必须制作文档保存,否则因未制作文档保存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需要制作保存的文档名目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必须制作文件存档并保存起来。
作者:郭亚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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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利润分配问题
1、明确了公司股东依决议分配利润权
只要公司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和无法执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均需裁决公司按决议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2、突破了决议分配利润权
在该《解释》之前,股东要想向法院主张分配利润,必须向法院提交有效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文件,否则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该《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该条文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由大股东操作,小股东没有话语权更不可能拿到公司分配利润的决议,投资陷入死循环的尴尬境地。只要小股东能够证明大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公司利润,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的,其在没有任何分配利润决议文件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利润分配之诉。不得不提醒的是,虽然该《解释》对于小股东的保护有了进一步的加强,但该证明难度也是极大的,实操性还有待考察。
四、股权转让问题
股权转让问题是这次《解释》规范的重点,最高院用了八个条文来规范股权转让实务中的适用问题。具体如下:
1、明确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的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根据该《解释》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知,因为继承而引发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继承人】必然成为公司股东,而不受公司其他股东意愿而左右。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突破了继承人虽然继承公司股权但无法成为公司实际股东的尴尬境地。
2、明确了股权转让通知的重要性
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意外的人转让股权,需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以此为诉由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购买转让股东所转让股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明确优先购买权行驶期间
股东行驶优先购买权的期间有章程规定的,从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为准,但是最短不得低于三十日。简而言之,公司章程可以对优先权行驶期间作出规定,没有作出规定的,法律认可最短日期不低于三十日。
4、明确转让股东的最终决定权
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可以选择不再出售其所持公司股权。换句话说,虽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转让股东可以决定是否转让给该股东,不同意转让亦受法律支持。
当然了一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类似转让股东必须转让的条文,该转让股东还是需要向有优先购买全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同时,对于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其股权的决定并非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制,根据该条款最后部分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
5、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行驶期限
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股东行驶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上述三十日和一年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6、明确诉讼中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的请求标准
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行驶优先购买权的不能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一定要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司法实践中有些股东,为了拖延或者妨碍股东转让股东,恶意提起股东优购买权之诉,只是请求确认转让无效,但是并不主张同等条件购买。该司法解释很好限制和规范了股东的滥用优先购买权的诉讼地位。
7、明确了股东外股权受让人的权利救济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五、股东代表诉讼问题
该《解释》此部分条文比较容易理解,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选择的问题,同时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最终利益归属和费用承担做了明确规定。胜诉利益全部归属公司,但是公司需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