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2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名在民事诉讼期间提供虚假证据的诉讼参与人给予罚款处罚,当事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后,当天就向法院缴纳了罚款并向承办法官递交了悔过书。
今年3月份,硚口法院民三庭法官承办了原告某中介公司诉被告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过程中,中介公司的员工许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是一份担保费的收据,收据上写着“某贷款担保公司今收到胡某的担保费9500元。”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胡某在购买吴某的房屋时,向贷款担保公司申请贷款,而中介公司则为胡某向担保公司垫付了相关担保费用。现在,由于吴某违约,房屋交易无法实现,中介公司要求吴某承担这笔费用。在质证过程中,由于证据牵涉到未出庭作证的案外人胡某,本着慎重起见的原则,法官在休庭后专门找到胡某进行调查。结果法官的调查结论却与证据内容大相径庭,胡某根本没有通过中介公司向担保公司交过什么所谓的担保费。
之后,法官把中介公司法人和许某通知来院,在调查结论面前,经过法官的再三询问下,许某终于承认,自己在庭审中提交的那份担保费证据是后来虚开的,中介公司确实没有替胡某交过担保费。中介公司法人代表在知晓事情的来龙去脉之后,回到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许某的做法纯属其个人行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表示公司在事发后对其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法官鉴于许某的行为,考虑到他的认错态度,5月12日,法官在报请院长签字批准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许某送达了决定书,决定对许某处以人民币五千元的罚款,限期三天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