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鹤峰县法院审理了一起银行卡被盗刷引起的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5日,原告臧某在被告某银行开立养老金账户,办理了银行金穗借记卡(无折)。当时未开通网上银行,也未开通短信提醒。2016年11月2日,臧某发现其卡中余额与其支取情况不符,前往农业银行查询,经查询该卡在国外(菲律宾)被盗刷7次且进行了2次查询,被盗刷的金额和交易、查询手续费共计7639.99元。臧某为查询其账户情况和主张权利支付了交通费1008.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持有的涉案借记卡没有脱离原告的控制。
鹤峰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的借记卡被盗刷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系金融支付工具,是原、被告储蓄合同的外在载体,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即负有保障原告作为储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记卡在国外被盗刷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借记卡的损失非原告所为或原告同意所为。被告辩称原告借记卡被盗刷可能因原告自身原因泄露密码所致,原告借记卡未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如需进行刷卡消费须持有借记卡和掌握密码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告持有的借记卡系被告向原告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被告应保障原告持有的借记卡的唯一性及不可复制性,即使原告自身原因泄露了密码如不持有借记卡不会导致其借记卡被盗刷,双方均认可原告持有的借记卡未脱离原告控制,可以认定原告的借记卡被盗刷要么系原告持有的借记卡被复制,要么被告给原告发行的该卡不具有唯一性,被告对此未尽到应负有的保障义务,同时,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自身原因泄露密码这一事实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持有的借记卡被盗刷,系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原告作为储蓄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金额及手续费用应由被告依法赔偿。
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交通费,属于被告过错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赔偿。综上判决被某银行赔偿原告臧某因借记卡被盗刷的直接损失7639.99元、交通费1008.00元,共计864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