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此,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确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主要有两条规则:一是有约定从约定;二是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 关于承包人垫资利息计付标准的法律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主要有三条规则:一是有约定从约定;二是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该利率标准是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是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视为没有垫资利息。
3. 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有效。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计付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计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约定是否有效,或者说发包人是否有权主张调整减少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目前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约定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垫资作为欠付工程款处理,即承包人实际以自有资金垫资购买建筑材料及租赁设备,但双方并未约定为垫资行为,此时承包人的实际支出,应当作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其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确定的规则处理。
再次,当事人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垫资,但并未约定垫资利息的,视为没有垫资利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本质是将垫资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借款,该情形与《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后,如果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垫资协议视为借款合同,此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此种情形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不得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保护上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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