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违约金的含义
违约金是依据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违约方于违约发生时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其主要功能在于免除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提供一种“威慑”,确保债权的实现。
02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其二,存在违约行为。其三,对于违约金责任的成立是否要求过错,应分别加以讨论。一般来说,若当事人违反结果性义务时(如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则不要求违约方有过错;而违反方式性义务,则一般要求存在过错。(1)
03
违约金的调整
(1)违约金数额高低的判断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同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也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但需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相关损失大于或者小于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3)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案例君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两种举证责任。
第1款规定了主观举证责任,也就是提出证据的责任。第2款规定了客观举证责任,也就是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这样一种裁判规则。
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免除守约方对于违约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这里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指的就是客观举证责任。因此,在违约金调整中,应当由违约方对是否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承担客观举证责任。当是否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不能确定的时候,应当由违约方来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对他请求调整违约金不予支持。
在讨论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的时候,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证据的实际掌握情况不改变客观举证责任的分配。我们都知道,守约方损失的相关证据,通常来说都是由守约方掌握的,但决不能因此简单地将客观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不然就有悖于违约金的基本功能。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守约方的损失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违约方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守约方的损失。哪怕是违约方认为守约方实际并没有产生损失的,也应当尽合理的说明义务,我们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比如,买受人违约的,请求调整合同约定违约金,理由是因为房价上涨了,但这时出卖人并无实际损失。
其次,如果违约方认为守约方的相关损失是由守约方掌握的,那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守约方提交,这就是证据法上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2条和第113条,以及修订后于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至第48条,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守约方对于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也应当具体地陈述,尤其是当违约方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违约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相比,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的,守约方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
(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