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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发明专利不侵权抗辩中的相同或等同判断
作者:邓普云 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裁判要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实现某一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作出明确限定,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较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且达到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时,该被诉技术特征属于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构成等同时,可将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作为重要判断依据;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或效果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现有技术无法达到该发明目的时,不应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案号一审:(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90号  二审:(2018)粤民终800号
  【案情】
  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向阳会社)。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鑫宝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临公司)、广东省佛山市保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泰公司)。
  向阳会社是名称为“角度可调钱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7708.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为:一种角度可调铰链,第一部件,该第一部件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以便围绕该通孔的轴线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以及第二部件,该第二部件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的通孔中的配合轴部是凸出的。楔滑动表面设置在第一部件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和齿轮部件的弧形外齿面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提供了浮置楔部件,该浮置楔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的接触面,并且该浮置楔部件能在楔形空间中运动,以及浮置楔部件的接触面接触楔滑动表面,内齿面与外齿面啮合,并且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从齿轮部件上的第一侧表面和第二侧表面凸出,并且壳体部设有一对对向板部,每个对向板部都具有圆形保持孔,圆形低凸起的滑动外周表面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中。
  2015年8月18日,向阳会社在保泰公司商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www.sz-xbl.com网站展不有被诉侵权产品,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鑫宝临公司。
  向阳会社认为: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2.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宣传资料;3.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连带赔偿给向阳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鑫宝临公司、保泰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保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鑫宝临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保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向阳会社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过程中,鑫宝临公司自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保泰公司;保泰公司自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鑫宝临公司提交了申请号为08101337.7、名称为止动配件的欧洲专利申请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该专利的发表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
  【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结构和组装关系、浮置楔部件的机构与现有技术不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鑫宝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保泰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停止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一、保泰公司、鑫宝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向阳会社ZL200910207708.3号发明专利权;二、鑫宝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向阳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向阳会社、鑫宝临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对此点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楔滑动表面”“楔形空间”“浮置楔部件”及“齿轮摆动”的相应技术特征。首先,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对向板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第一部件的板形附接部与齿轮部件相对的侧面为向内有折角的表面,从与齿轮运动平面垂直的方向上观察,该侧表面与齿轮部件外齿面相结合,形成一个楔形空间。楔形空间中设置一楔形部件,该楔形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与之相对的另一表面侧与前述第一部件侧表面接触,顶部表面侧与板形附接件之间有一依靠自身弹性所产生的压力而固定其中的弹簧件,楔形部件通过齿轮摆动及弹簧支撑可在楔形空间内运动,可见该楔形部件即是涉案专利所述楔部件,而前述与楔形部件其中一表面侧接触的第一部件侧表面则为楔滑动表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楔滑动表面”“楔形空间”“浮置楔部件”的相关技术特征。其次,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齿轮摆动”的相关技术特征可以解释为,在外力作用下将第二部件相对于第一部件自起始位置向终点位置摆动的过程中,在第一部件与第二部件处于任一相对位置时撤去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浮置楔部件弧形内齿面与齿轮外齿面能够在固定齿面相啮合,从而使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保持固定在这一角度,实现对调节后的第一部件的相对位置进行限定,将其定位在期望角度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在上述相对摆动的过程中,借助设置在楔形部件顶部的弹簧弹性推动楔形部件这一本领域较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同样的技术效果。且利用弹簧的弹性作用来实现上述固定齿面啮合和角度保持的效果,系本领域较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齿轮摆动”的相应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对向板上的跑道形小孔以及类圆柱形销钉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属于多出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的范围。
  鑫宝临公司提交的欧洲专利发表日期早于涉案专利优先权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在齿轮位置的设置、第一部件与第二部件的连接方式上存在不同。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使齿轮部件不易磨损且便于组装,而这也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所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存在实质性差异,鑫宝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鑫宝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鑫宝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鑫宝临公司曾经实施侵害向阳会社法定代表人享有的“角度调整铰链”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向阳会社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应诉、进行公证保全必然需要支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将鑫宝临公司应承担的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由5万元调整为20万元。
  综上,广东高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鑫宝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向阳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四、鑫宝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并删除www.sz-xbl.com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五、驳回向阳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关于不侵权抗辩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此争议焦点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时如何被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进行限定,这对判断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设置了障碍。本案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着手,准确界定了该项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并在认定被诉产品采取了本领域常见技术手段的基础上,认定争议技术特征系相同技术特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技术。此争议焦点的难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第一部件与第二部件的连接方式,而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乍看起来均是一目了然、容易掌握的,那么如何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为基准,准确判断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本案着眼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认定现有技术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进而判定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
  一、权利要求未对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时的相同或等同判断
  本案当事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楔滑动表面”“楔形空间”“浮置楔部件”及“齿轮摆动”的相应技术特征。由于拆开被诉侵权产品对向板,清晰可见其具有楔滑动表面、楔形空间及浮置楔部件,笔者将着重考察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关于齿轮摆动的相应技术特征。
  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被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所限制”的技术特征,首先要确定该项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从权利要求的表述来看,浮置楔部件位于外齿面和楔滑动表面之间,起到楔作用,齿轮部件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的摆动受到该浮置楔部件的楔作用限制。但浮置楔部件如何起到楔作用,齿轮部件的摆动如何受楔作用限制则未作进一步限定。司法裁判者虽非本领域技术人员,但仍可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理解该技术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知晓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呈现的技术方案系利用弹性部件、浮置楔部件、齿轮的齿面及齿面两端的凸起在楔形空间中的相互配合,实现齿轮转动过程中的运动及限位。进一步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可以解释为,在外力作用下将第二部件相对于第一部件自起始位置向终点位置摆动的过程中,在第一部件与第二部件处于任一相对位置时撤去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浮置楔部件弧形内齿面与齿轮外齿面能够在固定齿面相啮合,从而使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保持固定在这一角度,实现对调节后的第一部件的相对位置进行限定,将其定位在期望角度的技术效果。再观被诉侵权产品,其楔形空间中设置一楔形部件,该楔形部件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的外齿面啮合的弧形内齿面,与之相对的另一表面侧与其第一部件侧表面接触,顶部表面侧与板形附接件之间有一依靠自身弹性所产生的压力而固定其中的弹簧件,楔形部件通过齿轮摆动及弹簧支撑可在楔形空间内运动,该楔形部件即是浮置楔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第二部件相对于第一部件自起始位置向终点位置摆动的过程中,借助设置在浮置楔部件顶部的弹簧弹性推动楔形部件,使得在撤去外力之后,楔形部件与齿轮在弹簧压力作用下于固定齿面相啮合,从而使第一部件和第二部件保持在固定角度,实现限定第一部件相对位置、将其定位在期望角度的技术效果。无论是涉案专利附图所示的利用浮置楔部件侧边的板簧弹片,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利用浮置楔部件顶部弹簧的弹性作用来实现上述固定齿面啮合和角度保持的效果,均系本领域较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且在楔形空间、楔滑动表面及浮置楔部件及其相对位置在专利权利要求中均已明确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知晓相应的实施方案,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在权利要求中未对实现相关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作出限定的技术特征均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虽然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具体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相关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应技术特征便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两侧对向板上均设跑道形小孔,以及类圆柱形销钉穿过楔形部件中间圆孔插入到两侧跑道形小孔中的技术特征,是为了在第二部件到达终点位置时,通过销钉与跑道形小孔相配合,压制弹簧对楔形部件的作用力,使楔形部件能够脱离与齿轮的啮合,从而便于第二部件回到起始位置。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与此相关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属于多出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本案侵权比对的范围。
  二、利用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与否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比对方法可参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是否等同,应以进行比对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区别是否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鑫宝临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申请号为08101337.7的欧洲专利文件提岀现有技术抗辩。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相比对,二者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部件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第二部件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的通孔中的配合轴部是突出的;具有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从齿轮部件上的第一侧表面和第二侧表面凸出,并且壳体部的每个对向板都具有圆形保持孔,圆形低凸起的滑动外周表面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中。对比文件直接将止动杆(相当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部件)一端设计为圆弧状带外齿的圆头,且无齿轮部分的非圆形通孔、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对向板的圆形保持孔等相应技术特征,而是通过小销插入第一、二部件各自端部的小孔将二者连接。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均有齿轮,且在第二部件(止动杆)向第一部件摆动的过程中均参与有齿轮的摆动,但在包括齿轮设置在内的第一部件与第二部件的连接方式方面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之间是否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审理的重点。若涉案专利文件中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应的部分记载有明确依据,则有助于我们作出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解决了上述问题(i)至(vii)的角度可调铰链。”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对于角度可调铰链的技术背景进行了介绍,包括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问题(i),齿轮部的齿轮齿与楔部件的齿轮齿没有以高的尺寸精度切实地啮合,尺寸误差累积,则二者齿轮齿上的接触压力变得过大,并且会产生齿轮齿的早期磨损和割损;问题(ii)必须组装很多小零件造成组装工作困难;问题(vii),整个载荷施加在小销上,易于产生小销和小孔的早期磨损和压坏。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的上述技术特征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过齿轮部件的单独设置以及齿轮部分的非圆形通孔、滑动外周表面的圆形低凸起、对向板的圆形保持孔等相互配合,使得齿轮部件、通孔及低凸起等不易磨损且便于组装,能够解决上述问题;而现有技术方案中,这三个问题仍然存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有着实质性改进,这种改进也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所载,应当认为此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作出的改进。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该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方案,鑫宝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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