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各式各样的共享单车出现在街头路边以来,扫码骑车逐渐成为人们重要的出行方式之一,城市交通出行的“最后一公里”的阻碍由此消弭。但共享单车带来的不仅是便捷与环保,对于骑行技能与安全意识较弱的儿童而言,触手可及的单车也意味着潜在的危险。尽管我国法律禁止12周岁以下的儿童驾驶自行车,但现实中年幼儿童骑行共享单车难称个例,由此出现的伤亡事故也在所难免。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责任自不待言,问题是共享单车企业此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若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及责任范围如何?对此,同济大学法学院严桂珍教授在《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于共享单车企业民事责任——以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伤亡事件为例》一文中,以民法典第1198条为规范基础,区分责任类型、开锁情形予以讨论,以期理清类案法律关系,督促共享单车企业保障儿童安全。
一、共享单车企业不承担合同责任
共享单车企业不对儿童骑行伤亡负合同责任,因儿童和共享单车企业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具体方式有三:一是通过要约与承诺成立合同;二是依要约交错而成立合同;三是依一方的要约和对方的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此外,学理上还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理论之争。
无论通过上述哪一种方式,均难以将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单车的行为认定为对儿童的要约,因而无法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共享单车企业要求未来的租车人事先进行注册,意在排除不满12周岁的儿童骑行,自欠缺与儿童缔约的内心意思。即便采纳欠缺表示意识合同也可成立的观点,共享单车企业将单车投放公共场所的行为也不能看作对儿童的要约。原因是要求欠缺表示意识的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负责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相对人信赖,但在法律明确禁止儿童骑自行车的情况下,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此外还需分析事实契约关系理论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契约是否得因事实过程成立而不问缔约过程与当事人意思,学界争辩激烈。即便认可该理论,也无法认定儿童与共享单车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契约。儿童擅骑共享单车,既不属于事实契约的典型情况,也无法置身于其理论基础之上。事实契约关系理论之目的在于解决契约成立需借助默示、拟制等方式存在的牵强附会,但儿童骑行共享单车不存在借助默示、拟制使合同成立的理由。否则,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禁止儿童骑车的规范意旨即落空。
二、共享单车企业承担侵权责任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
(一)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的性质
欲使共享单车企业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证明其侵权行为。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伤亡的场合,需检讨共享单车企业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与讨论情形最相关的当属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认为,我国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吸收自德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就其发展史及功能而言,安全注意义务扩大了不作为侵权行为之范围:不仅于法定、契约、先行为的情形下存在作为义务,其他开启或持续危险的人也负有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义务的不作为等同作为构成侵权行为。就德国司法实践而言,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已经涉及一切私法交易甚至是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延续了既往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做法,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限定为特定主体。根据民法典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表态,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基础”。由此观之,民法典第1198条能否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尚不明确。
(二)将共享单车企业纳入民法典第1198条适用范围的可能性分析
民法典第1198条采取的是例举加概括的模式,尽管共享单车企业不在其例举的经营场所范围内,但通过目的解释可以将其归入“等”经营场所之中。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旨在提高社会生活的安全度,要求开启或维持某种交往,或者从事一定营业的主体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共享单车企业将共享单车投放市场,是开启危险的人,因从事这一营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社会安全注意义务,须保障他人不会因此受到伤害。此处“他人”应被解释为所有能够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实际接触到共享单车的自然人。因此,儿童尽管不是共享单车企业允许的单车骑行人,但作为社会生活参与者亦能接触到单车,共享单车企业也应承担采取相关措施确保其无法使用共享单车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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