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事故能否向企业索赔 二
作者:邓普云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三、共享单车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

(一)儿童擅自开锁骑行发生伤亡

儿童擅自开锁成功可能有多种原因。儿童使用工具强行开锁骑行的,企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因锁具设计缺陷、锁具损害未及时维修等原因,儿童轻易开锁骑行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侵权成立要件分析如下。

第一,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具有违法性。判断共享单车企业的不作为是否违法,应就具体情况检视其是否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儿童使用工具艰难开锁成功,实已超出共享单车企业的控制范围。但儿童若能依据自身能力轻易开锁,则说明共享单车企业没有将儿童与危险隔离,其在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缺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前人未关锁或关锁未成功的情形下,共享单车同样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共享单车企业可以预见此可能性,应采取相应技术手段或其他措施确保这种情况不发生。

第二,共享单车企业的不作为与儿童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条件关系”,即“若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符合前者的,再判断“相当性”,即“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就儿童轻易开锁发生伤亡事故而言,若非锁具可以轻易打开,则必不生此种损害的“条件关系”无疑,但“单车可以打开,则儿童偷骑车发生意外的可能大增”的“相当性”难以判断。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技术手段,更是承载了侵权法价值判断的法律政策工具。于此应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更能提高企业对自己安全义务的关注,并对提高整个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有警示作用。

第三,共享单车企业主观上存在过错。共享单车企业的过错只会是过失,而是否存在过失,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标准。具体而言,法官需要结合危险或侵害的严重性、行为的效益以及防范避免的负担等因素综合认定。共享单车企业作为盈利主体,对儿童尝试开锁骑车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通过完善锁具规避风险,也并非不合理的负担。故儿童可轻易开锁时,企业存在主观过错,综合前述要件可认定其侵权责任。

(二)儿童擅自开锁骑行,又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共享单车企业的责任

存在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介入未中断原因因果关系,共享单车企业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享单车企业向市场投放了单车,且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隔离儿童群体,儿童骑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是可以预见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作为介入原因的第三人行为,不会中断企业过失与受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企业仍然要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时,共享单车企业不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承担补充责任,而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依前款规定承担补充责任以义务人负有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实施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而共享单车企业无此义务,它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不作为与儿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按份责任不存在补充与追偿问题,此时其份额应根据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三)第三人为儿童开锁,儿童骑车发生伤亡

父母或其他成年人为儿童开锁,儿童骑车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儿童骑车与否完全由父母许可决定,儿童的伤亡也与父母为其开锁有主要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共享单车企业也无法有效阻止符合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将租赁的车辆转交他人骑行,安全保障义务已尽履行。

四、共享单车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是否存在与有过失规则适用的可能性?在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时,须受害人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责任能力,但一律不承认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可能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为解决此弊端,可通过扩大与有过失主体至监护人的方法分担损害。若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可基于监护关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但在儿童骑共享单车伤亡的情形中,往往很难说父母存在管教疏忽,难以适用与有过失规则。

五、结语

儿童骑共享单车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是否承担责任不可一概而论。首先,共享单车企业不承担合同责任。其次,共享单车企业负有民法典第1198条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能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若儿童以工具强行开锁或父母为其开锁骑行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因为车锁设计缺陷,儿童轻易开锁骑行发生伤亡的,共享单车企业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侵权的介入不切断企业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企业应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