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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公司设立行为与公司设立无效
作者:邓普云 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5日

一.公司设立的定义

  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总称。公司设立始于公司发起人进行筹备活动,终于公司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以获得法律人格为目的的连续行为过程。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我国《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设立无效的含义

  公司之设立,如果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者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取得进行营业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文件,但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定该公司应当撤销或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设立无效的外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狭义无效仅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指的是公司的设立欠缺实质性要件而致设立无效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而得撤销或补正的行为。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主体,其存亡对社会的影响较自然人主体更为广泛,因此,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进行了严格限制,尽量避免设立无效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广义无效的角度来讨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三.公司设立无效的特征

  公司无效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整体性特征。公司因某一设立行为违法,便可导致公司整体设立无效,即公司人格的丧失。2.相对性特征。这种相对性表现在: (1)无效不是绝对的,可以进行补救。《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规定,“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以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2)无效的效力不是公司自始无效,无效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对于公司成立后至公司宣告设立无效的这段期间内所为的行为并不认为是无效的,而只是表明公司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依据。这与一般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效力不同。3.诉讼性特征。公司设立无效必须通过诉讼主张,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行政机关的裁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为之。这与一般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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