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作者:熊敏 律师 时间:2013年03月17日
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他人与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经常因此而起。但何为违反出资义务?其法律后果如何?违反出资义务者是否还是公司股东?是否仍享有股权?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能否转让?是人们颇感困惑而又必须明确认定和裁决的问题。
一、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交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所承诺的为一定给付,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股东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和抽逃出资等。实践中,根本未出资的情况较为少见,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的情况则较为普遍。在严格的法定验资程序控制之下,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本不会发生,因此,在公司法中,并未见到对此种行为的民事责任予以规定的专门条文,而只是对非货币出资过高估价的情况规定了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和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但实际上,验资程序本身并不能完全杜绝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如同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不能禁绝过高估价的行为一样,在各种利益驱动之下,任何法定程序或机制的设计都不可能完全阻扼违法行为的实施。
二、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无论是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还是不适当的出资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对当事人而言,更为关切的是,违反出资义务意味着怎样的利益与风险?如果公司经营成功,未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参与公司盈余的分配?即使其追补应出资的财产,是否就可追享相应的收益?如果公司经营失败,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分担公司的经营亏损,承担与其他股东相同的投资风险?这些都是关涉股东和公司甚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问题。应该肯定,根本未出资与未足额出资或未适当出资的法律后果当然不同,后者在已出资范围内享有的股权是不容否定的。这里需要探讨的是股东对未出资部分或根本未出资时的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
1.股东权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从公司运营的机制来说,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而资本的来源正是股东的出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对股东投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因此,就管理权和分配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张权利,对其未出资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2.股东义务与责任。未出资的股东虽不享有相应权利,但却不能免除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之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已足额交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后者恰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质内容。目前普遍适用的注册资本虚假责任,实质都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3.股东资格与地位。在公司法著述中,股东常被定义为公司的出资人,严格地说,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实践中,当事人对不享权利但却背负义务的结局不得其解、难以接受的逻辑矛盾即在此。
三、违反出资义务的救济方式
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将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手段: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对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若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可能正好相反。故此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但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有悖于公司法的基本法理。
四、未出资到位股权的转让
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本有的可转让性。以股权未出资到位、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当然应承担出资责任,但如果只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在其财产能力不足、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将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假,并可能损及债权人的利益,而转让人在公司已形成亏损时,将极可能利用股权的转让逃脱本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和投资风险,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和受让人为此而恶意串通的共谋行为。对此问题解决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若允许此种股权转让并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出资责任的同时,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则能够比较妥善解决以转让未出资到位股权来逃避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