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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夫妻公司”案引发的思索
作者:熊敏 律师  时间:2013年03月28日
 
如果要评选人类有史以来最伟大的制度创新,诞生于16世纪英格兰的公司制度是其中当之无愧的一项。虽然就其广意而言,公司按照股东的责任形式不同可以分为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我国设立的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这两种公司最显著的特点,就是都具有法律上拟制的独立的人格和财产,从而与股东的人格和财产相脱离,成为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法人民事主体,非因破产、合并、分立、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成就、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停业等事由并经清算程序,公司不丧失法人地位。然而,今年36日的《人民法院报》曾经登载的一个新型判例却表明,公司股东仅为夫妻二人,也被有的法院认为是公司失去法人独立人格的理由。这样的判例被以褒扬的笔调登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报上,自然让人觉得颇有些向其他法院提供“审判指导”的意思,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成文法还是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这种判决都是非常不恰当的。如果将这种判例在全国推广,不但会造成一系列错案,而且会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对正常的经济生活造成干扰。
该案案情梗概如下: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1995年8月4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当时该公司共有有孙某和沈某两名股东。1997年4月28日两股东达成协议,孙某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此后公司的股东就变为为沈某和刘某。沈某与刘某系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的夫妻,二人对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约定。2001年6月,刘某将公司资金54万元移至其个人股票账户。东南公司遂于2001年8月2日诉至某区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公司财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东南公司在股东变更为仅有夫妻两人,且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分割时,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东南公司已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东南公司已不具有法人人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南公司的起诉。后东南公司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该案中,法院以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为理由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貌似有理有据,实际上经不起推敲。笔者认为,可以从下面三个层次对该案进行剖析。
首先,法律允许仅由两名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第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是对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任何限制。国家工商局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则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由此可见,夫妻作为彼此的家庭成员依法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当然也就允许公司存续期间仅有夫妻二人股东,只不过有一个条件,那就是在向工商局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注册时应当同时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
其次,1997年东南公司股东变更为沈、刘夫妻二人时,不负有向工商局补交夫妻财产分割证明的义务。因为要求家庭成员提交该证明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于1998年,迟于东南公司股东变更为夫妻的时间一年。而且,《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要求公司“设立”时提交分割证明,并未要求已经合法存续的“夫妻公司”补交该证明。
再次,20018月法院审理该案时,沈、刘二人已经对夫妻财产作出具有公示证明效力的分割。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东南公司的股本按照工商局书面注册的比例分别归属于沈、刘二人名下,这既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又是对相当于公司股本总额的原本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明确分割,而且这种分割的意思表示可以由社会公众随时查阅工商登记薄获悉。除非沈、刘二人之间有更明确的足以对抗该意思表示的约定,应当认为工商登记就是有效的财产分割证明。
上述分析表明,沈、刘合法持有东南公司股份,并且对夫妻的部分共有财产(在数额上相当于公司总股本)作出了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分割约定。在东南公司当中,沈、刘各自按一定比例享有出资者权益,承担投资风险;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这些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混同的问题,倒是法官把界限分明的财产搞混了。
从法理角度讲,把夫妻在同一家公司中各自持有的股份简单地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意味否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行使股东权利。这将带来三大危害:一、粗暴侵害股东的私权力; 二、股东配偶可以未经其同意为理由主张股东表决无效,从而使公司决策结果不确定。三、损害信赖股东或公司的第三人的利益。总之,盲目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格,表面上看来只是宣告了个别公司的消灭,实际上却会动摇整个社会经济赖以发展的基本秩序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