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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论执行依据主文不明的法院裁判的问题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4日

因至今无统一规范,故多年来,各地法院采取有几种不同的方式处理。有的法院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调解解决,完成强制执行行为;有的法院通过与审判法官沟通,经审判法院作出解释后强制执行;还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再予以执行;还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等等。

  然而,这些处理方式各有如下缺陷:第一,关于调解解决,笔者认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冲突。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终结诉讼的制度。调解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有处分权,调解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的法理基础是法院实施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权与审判权是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权能,执行法官或执行人员不应当对裁判主文结果不明的执行依据调解后执行。第二,关于由审判法官作出解释后执行的方式,笔者认为虽然有效,但缺乏立法依据,形式亦欠规范。另外,如果当事人对审判法官的解释的主文不服,上诉或申请再审时无书面文字依据,会妨碍当事人进入救济程序,程序缺陷明显。第三,关于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笔者认为不合理,因为再审程序的二元化过程,对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均有时间耗费和审判资源耗费,对当事人而言还有律师费或旅差费的金钱耗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四,关于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更不合理。因为裁判文书主文不明通常非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所致,不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承受法院裁判主文不明的后果。若因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所致,那么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使其明了;若法官未释明,也非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后果。此外,实务中还发生因执行根据主文不明,执行机构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但是受诉法院又认为系重复诉讼而拒绝受理的情形。

  2015年发布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但是并未同时给当事人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客观上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不明往往非当事人的原因所致,故有失公平之虞。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意见》)对解决这一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裁判文书标准规范,有利于减少裁判主文不明的情况发生。此协调意见也规定了救济途径,即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该文书是本院作出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或者其他法院作出的,救济程序通过上级法院或者其他法院进行。但是,笔者认为其裁定予以补正的救济规范值得商榷,此乃其一;其二,救济途径还有书面答复与补正裁定并存,规范性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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