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归入权在适用上的不足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5日
就我国目前法律中有关归入权的规定来看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

  1、公司归入权行使的主体界定范围过窄。公司的常设执行机关董事会代表公司向内部人行使利益归入权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仅让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在有些场合可能不具有现实意义。如果董事成为归入权行使的对象,董事会可能会为了维护董事的利益而怠于或者拒绝行使公司归入权,从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明显缺乏相应的规定来应对此种情况发生。

  2、公司归入权行使期间缺乏明确的规定。对于归入权行使期间,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没有作出规定。虽然法律规定了公司的归入权,但要行使这个权利却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行使期间而显得异常艰难。归入权行使期间不明,一方面抑制了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助长那些谋求违法违规收益的人员更大的投机谋私心理。所以应当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归入权的行使期间。

  3、对于归入权行使的客体规定不一且不明确。我国现行《公司法》与《证券法》对归入权客体的文字表述不同,前者是“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后者是“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从上述词意来看,“收入”倾向于金钱等积极利益;而“收益”范围更广泛,既涵盖了积极的金钱利益,也包括其他种利益,更符合公司归入权客体的要求。两者存在差异导致适用困难。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