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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股权出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1日

案例:甲公司、吴某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及吴某将其持有丙公司各占70%、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丙公司唯一资产为A地块,总用地面积为289亩,该地块办理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吴某支付了相应价款,甲公司、吴某也按约定向乙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一年后,某市政府发现当初颁发A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错误,该证与案外人刘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28.6亩重合,遂撤销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重合部分面积的登记。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吴某向其返还减少土地使用权面积对应的股权转让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均无过错,而是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出让股权价值有减损的,股权出让方是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此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观点一: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所称的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仅指第三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权利,本案标的物是股权,不是土地使用权。该股权之上不存在设定有其他权利,并为第三人所追索等权利瑕疵的情形,故股权出让方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观点二: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包含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出卖标的物价值减损。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交付后,因政府原因致标的物价值减损的,出卖人对此无过错,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土地使用权价值减损的责任应由政府承担,买受人放弃向政府主张的,不能向出卖人主张。
  观点三: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及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负有保证出卖的标的物没有任何瑕疵,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也无需追问原因,即使瑕疵是由第三人造成,仍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选择向政府主张赔偿,也可以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两者并不冲突。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存在本质区别,不应混为一谈。当股权对应的是公司唯一或者核心资产,当事人经常将公司资产直接与股权转让价值挂钩,或者说名为转让公司股权,实为转让公司资产,在这类案件中,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外观,而是应该进行必要的穿透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中,公司的财产决定股权的实际价值,股权出让方应当保证公司的财产真实存在,才能保证股权价值得以实现。如果公司的财产并不真实存在,必然导致股权交换价值的减少,此时应认为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
  股权转让合同系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不同于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是否可以当然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一些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质上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为买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任何权利的出卖人应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除非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应指所有使买受人取得的权利不能完整实现的权利,包括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物的瑕疵,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价值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效用瑕疵担保是指无灭失或减少买卖标的物之使用价值;品质瑕疵担保是指标的物应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⑤]出卖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且出卖人未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2.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买卖的标的物有瑕疵且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卖人对买卖的标的物的瑕疵没有过错,即可以免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上丙公司的资产仅有案涉地块A,其股权转让对价直接体现该地块的价值。案涉地块因政府原因导致面积减少,丙公司的核心资产价值减少,该瑕疵并不是权利担保中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股权交换价值的减少,故应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本案也不应适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则,因为该规则只适用于交付时完好无损、交付后才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而本案股权对应的资产即土地使用权在交付时即存在先天缺陷,只是交易双方均不知情,故不应适用该规则。虽然股权转让双方均没有过错,瑕疵是第三方政府造成的,但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股权出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即使股权出让方没有任何过错,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乙公司当然也可以通过丙公司向政府主张损害赔偿,但该请求权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性质完全不同。向政府请求损害赔偿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损害赔偿,向股权出让方主张的是私法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请求权在权利主体、行使方式、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均存在重大差别。两种权利并行不悖,乙公司可以自主选择行使哪种请求权,不能以其未向政府请求损害赔偿,即认定乙公司无权向股权出让方请求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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