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法学论文

宅基地使用权的与资格权的关系问题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有论者从宅基地取得阶段和交易阶段两个环节来判定其与资格权的关系。在取得环节,“落地前农户取得是资格权,在审批落地后,则转为宅基地使用权,或者说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人自动享有资格权,在保有阶段资格权和使用权合二为一”,在流转环节,“农户保留资格权,业主取得有期限的使用权”。[24]笔者认为这种区分非常有必要,只是在宅基地取得阶段和流转阶段所取得财产权的性质截然不同。这是因为,在取得阶段,集体成员获得的宅基地是基于资格(成员依据其身份或资格获取的宅基地使用权)获取宅基地永久性使用权(这实质上就是资格权);在流转阶段,受让人是依据民事契约获取的宅基地有期限的使用权(这实质上是“三权分置”的使用权)。这里必然还要追问宅基地三权分置中的使用权的来源问题,即这种使用权是来源于资格权还是所有权。对此不同的回答,所对应的制度设计也具有很大的差异。如果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于所有权,那么资格权人所通过契约来设定的使用权则必须经过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的同意;如果其使用权直接来源于资格权,则新设定宅基地使用权就不需要所有权人的同意。就市场化改革的要求而言,我国宅基地集体所有与集体成员之间存在一种特殊总有关系,这就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应直接来源于资格权,因为资格权也是通过总有关系获取的财产权。就权利的产生和归属而言,使用权最终来源于所有权,但应遵循权利用尽原则,即只有资格权无法保护或救济使用权被侵害或使用权侵害所有权等情形时,所有权人方能行使所有权,换言之,原则上,其使用权来源于资格权,而不是所有权,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来源于所有权。[25]第一,我国宅基地分配是在特殊的总有关系中来进行设定的,这种总有关系的形成已经通过集体对成员的资格认定;在交易阶段再让所有权人即集体进行决定,就会重复。第二,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我国农村集体的代表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但现实中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不完善,实质上在我国部分地区是村委会代为管理,我国《土地管理法》也认可这一状况。然而,事实上让农村集体决定是否同意宅基地转让就等于赋于村委会负责人审批权。这会在事实上为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改革制造很多制度上的障碍。第三,就资格权的本身功能而言,资格权是基于集体和成员所形成的一种具有身份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其主要是保障集体成员即农户的居住保障权的实现而进行相关制度设计的,因此,法律授权各省市根据其数量和质量等标准进行宅基地分配,超越相关标准,则一般需要进行有偿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资格权的使用宅基地面积要受到该权利自身的严格约束。由此引发的一个相关问题是,当集体成员一时不需要按照资格权标准获得宅基地进行无偿使用,而将其转让给他人进行有偿使用,在法律上能否站得住脚。这需要将资格权再一次进行剥离,将其中的身份权进行保留,而将其财产权进行市场化,而这种使用权进一步分离的标志就是,宅基地使用权是有偿的(原则上),有期限的和有法律的根据(民事契约或继承等)。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