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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于海纯:保险人被“骗”,撤销还是解除合同?(一)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5日

一、撤销权之行使:纠纷缘起、司法分歧与理论对峙

   合同法撤销权与保险法解除权之竞合早已有之,但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前,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主张解除权对其更为有利,因其不仅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而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但2009年《保险法》新设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限制了解除权的行使。故保险人为避免赔付,转而诉诸《合同法》上的撤销权。 

   在保险人可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摇摆不定,在2012年和2014年两次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均选择避而不谈。此种模糊态度也影响了司法裁判,各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观点不一。学界内部对此亦存在对立看法。然而,实务界与理论界各自的主流观点并不一致:前者倾向于否认保险人的撤销权,后者则倾向于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回避这一问题,或许正是二者间紧张关系的反映。

二、撤销权肯定论之反驳

(一)撤销权与解除权并不竞合之反驳 

   对于保险人撤销权行使问题,“反竞合说”主张,民法上之撤销权与保险法上之解除权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三方面存在不同,不构成竞合,保险人有权选择适用。 

   然而,从概念上考察,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行为,如致保险人评估危险陷入错误,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构成对两项条款的共同违反,显然属于“同一案件事实符合多数法条的构成要件”之情形,构成“规范竞合”。并且,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之行为,依据《民法典》《保险法》而享有撤销权、解除权,完全符合“多数请求权基础的法规范可适用于同一案件事实”的“请求权竞合”概念要旨。 

   上述关于两者立法目的、构成要件不同的论述也存在可商榷之处。从立法目的看,二者均为防止投保人之欺诈行为使保险人陷入错误估计,或使其承担较所告知的危险更大的、与保费不相称的危险,形成对保险人不公平的交易合同,故具有维护保险交易公平的相同根本目的。从构成要件看,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暗含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其中,虽然二者对于“主观要件”的要求不同,但此处所论,乃是投保人欺诈告知之情形,其主观状态必然是“故意”,这与撤销权之主观状态完全相同。此外,关于“程度”问题,倘若投保人的故意不实告知“足以减少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则必然也达到了“使表意人(保险人)发生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程度,故二者并无本质差别。此外,从法律后果看,民法上的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确有差异,但法律后果的差异并不是两者不相竞合、进而可以选择适用的理由,而是二者竞合、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的理由。

(二)投保人之恶意欺诈不应获得法律保护之反驳 

   有观点主张,投保人的故意欺诈行为不应基于不可抗辩条款而获得法律保护。然而,这一观念至少应当在两种情况下有所例外。第一,当惩罚欺诈所彰显的公平价值与更为根本的秩序价值相冲突时,应当遵从更为根本的秩序价值。在投保人欺诈告知的情况下,撤销权和解除权制度的根本目的皆为公平公正,而对解除权设置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限,则是为了避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是秩序价值的体现,后者优于前者。第二,即使投保人存在欺诈行为,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对投保人追责的权利,则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负面评判。

(三)国外立法例支持撤销权之评论 

   比较法上存在支持撤销权的立法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和泰国《泰王国民商法典》。然而,少数立法例并不足以证成保险人应当享有撤销权之合理性与妥当性。第一,支持保险人撤销权之立法例甚为罕见,法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立法例对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仍存争议。第二,虽然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了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事实上,由于德国法存在与不可抗辩期间高度重合的“撤销其间”,故不可抗辩期间经过之后,保险人大概率也无法主张撤销权。第三,《泰王国民商法典》虽明订保险人撤销权,但权利行使受到两方面制约:一方面,保险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该权利,该权利消灭;另一方面,如果承保人已经知道被欺诈告知或“履行了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承保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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