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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王文胜: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一)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6日

一、转嫁风险型回购合同及其中的托底型回购合同

双方当事人以回购合同为工具,实现一方将其交易风险转嫁给另一方的目标,此类合同即为转嫁风险型回购合同。其中,回购条件指向涉及特定第三人的风险,即约定以特定第三人的特定行为作为回购条件,或以一方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发生某种变故作为回购条件的合同,被称为托底型回购合同。

二、托底型回购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差异

(一)关于二者相似之处的现有观点

关于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保证合同说、附条件买卖合同说、买卖与保证混合合同说。讨论合同类型的目的在于准确判断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首先应判断该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联立或混合合同,而不宜“径直认定为纯粹非典型商事合同”。
保证合同说忽略了回购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元素,忽略了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的特征;而附条件买卖合同说则忽视了其与普通买卖合同截然不同的功能。“买卖与保证混合合同说”求取折衷,被不少法官采纳。

(二)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

1.用于保障金钱债权的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与保证人的义务存在重大差异

首先,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并非仅指向第三人迟延支付的金钱债务,这是回购与保证的最根本差异。保证合同中,不论采取何种保证方式,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都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而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价款,一般以承租人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为基准进行计算,既包括已经到期尚未支付的租金,也包括尚未到期的租金。

其次,回购义务人对回购权利人的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与第三人对回购权利人的债务之间相互独立,不似保证关系中的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而回购义务人并非替代第三人履行债务。

再次,回购并非仅影响第三人所负金钱债务这一狭义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仅对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以这部分金额为内容的狭义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并不及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之不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完成回购之后,受影响的是整个融资租赁合同。

2.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并非在所有场合都用于保障金钱债权

有的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失效的情形,出租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回购价款。除法律特殊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效力相互间不受影响。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失效后,只要买卖合同自身不存在瑕疵便继续有效。这意味着出租人将继续保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再能从承租人处获得租金收益。这种后果对于出租人而言极为不利,因为其对该特定标的物并无使用需求,但还要为标的物的保管支出成本。而此种情况下的融资租赁回购合同可以使得出租人将本属于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出卖人。

总之,有些回购并非用于保障金钱债权,用于保障金钱债权的回购也不似保证那样仅针对已到期的债权,这些都决定了托底型回购合同不能套用保证合同加以解释。

三、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法律构造

对合同的类型进行判断,归根到底要看合同给双方当事人设定的主给付义务。托底型回购合同中,关键是准确判断回购权利人所负的主给付义务。


(一)融资租赁中不同情形下回购的核心构造

1.标的物继续存在且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时的回购

在此场合,回购的核心为债权让与加买卖,即出卖人应付回购价款的对价的,是出租人应向出卖人移转其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并附加地应移转为租金债权提供保障的标的物所有权,此外再附加由出卖人承受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义务。

此种情况下也意味着面向将来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地位由出卖人承继。该结论与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结论相似。但鉴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并不针对承租人已经欠付租金这种租赁合同履行障碍场合的已到期租金的处理,因此,因买卖不破租赁而发生的出租人地位概括承受,仅面向将来,不涉及在回购之前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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