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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王文胜: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二)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6日

2.标的物继续存在且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失效后的回购

在此场合,原则上出租人不再对承租人享有租金债权;若出卖人承诺在这些场合进行回购,是替出租人承担了经营风险,使出租人能够将资产由实物回归为现金。由此,其核心在于标的物的买卖,即出租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并从出卖人处获得回购价款。

3.标的物毁损灭失后的回购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民法典为承租人提供了可以自由选择的两种处理方式:

其一,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要求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支付补偿金的债权。若因承租人迟延支付此前已到期的租金或拒付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金而触发回购,此时的回购实质上是在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租金债权及补偿金债权的让与。

其二,承租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其实质上是避免解除合同后一次性补偿的资金压力、获得分期支付的期限利益。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在名义上继续履行,但实质上其融物功能已随着租赁物的毁损灭失而消失,仅余融资功能,故此时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类似于借款合同。从而,若后来又因承租人迟延付租而触发回购,就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的问题,故回购的实质为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关于租金债权的让与。

(二)托底型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

托底型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不应解释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托底型回购合同只是为回购权利人增加一重保障手段,是否真正运用这一保障手段仍有待其自行选择。因此,回购条件应解释为形成权产生的条件。由此观之,回购条件的法律意义与约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相似。

综上,托底型回购合同在不同情况下可为债权让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买卖、约定形成权产生条件等多个模块的不同组合。

四、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回购期间应适用除斥期间规则而非保证期间规则

实践中,有的合同约定了“回购期间”,该期间应解释为该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在合同对回购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有约定时,原则上应按约定;在合同未约定时,不应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

(二)回购义务人不能援用有关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

实践中,债权人除通过托底型回购合同为自己的利益提供保障外,往往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等担保。纠纷发生后,有的回购义务人会主张将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适用于回购。但是,回购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构造完全不同。因此,回购与保证或担保物权并存时,既不应直接适用、也不应类推适用关于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

(三)托底型回购主要应适用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则

既然多数情况下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核心为债权让与,当然应主要适用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则,并视情况适用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则。

首先,在融资租赁回购中,出卖人不得以回购价款远超回购时的标的物价值为由,主张显失公平。其次,在债权实际移转之后,从属于债权的权利也相应移转。此外,若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进一步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那么债务人当然可以向承继债权人地位的回购义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四)融资租赁回购中对买卖规则的适用应顾及回购的特殊性

对于融资租赁回购中标的物买卖的部分,应当适用买卖的规则,但也应顾及回购的特殊性而有所变通。(1)出租人向出卖人移转所有权,一般要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2)在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存在的场合,标的物继续由承租人直接占有,因而不发生现实占有的变化,也就不存在标的物检验和风险转移的问题。(3)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瑕疵或产生于第一次所有权变动之前的出卖人占有阶段,或产生于第一次所有权变动之后的承租人占有阶段。(4)在回购时,出租人向出卖人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仅限于出租人“担保”未因自身原因致使他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

五、结论

托底型回购合同系一种不同于担保的风险转嫁新机制,其权利义务构造与保证合同存在重大差异,不应适用或类推适用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则。托底型回购合同在不同情况下可为债权让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买卖、约定形成权等多个模块的不同组合。托底型回购合同为分期履行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在交易遭遇变故时将其在交易中的全部财产权益打包转让出去、迅速退出这一交易的新机制,对于鼓励交易、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销售具有独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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