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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杨代雄:《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评注(一)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6日

一、规范目的与立法沿革

   缔结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理解为私人立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私人为实现自治而创设的法。对于此种私人之法,原则上应承认其效力。当然,如果其突破了禁区,则应否定其效力。划定禁区的法律规定就是禁止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句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类似,第2句但书则为新增规定,旨在表达如下立法意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

二、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

(一)概念辨析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谓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指的是强行性规范,既包括命令当事人必须实施或者必须以特定方式实施某种行为之规范(强制性规范),也包括禁止当事人实施或者以特定方式实施某种行为之规范(禁止性规范)。一般来说,能够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是禁止性规范,因为禁止性规范是否定性的。而所谓的强制性规范是肯定性的,要求当事人去实施某种行为,从逻辑上说不可能否定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所谓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禁止性规范。

(二)应被排除于本款适用范围之外的强制性规定

并非所有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本款的适用范围,以下三种情形应当被排除在外: 

   其一,已对无效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某些强制性规定已经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予以明确规定,裁判者直接据此判定无效即可。其二,关于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过准许的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无论是私法上的准许,还是公法上的准许,都不应通过本款判定行为效力。公法上准许之规范即关于特定合同需经批准的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若根据本款判定合同有效与否,不符合合同审批制度的立法目的。私法上的准许包括同意、决议等形式,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能独立实施超出其心智范围的非纯获益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等,此类规定虽然是强制性的,但显然并非本款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其三,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为防止过度的行政管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象泛滥,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但是如果某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违反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综合考虑个案相关情势,可能构成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无效。

(三)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此之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区分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判别违法合同是否有效的主要标准。但运用此二分法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并不妥当。一方面,该理论缺乏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识别标准;另一方面,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毫无关系,“管理性”与“效力性”在逻辑上并非对称的概念。同时,以“效力性”为标准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将陷入同语反复:此项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项规定之所以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因为其否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因此,对于系争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着重探寻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考察其规范重心,以确定是否据之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与规范重心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并非纯粹的引致条款,其本身包含了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从规范结构上看,该款应解释为: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例外地有效。所谓例外,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并不明显违背相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之目的。规范重心与规范目的密切相关。综合考虑规范目的与规范重心,可以归结出如下几项规则: 

   (1)如果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则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以权钱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等同于内容违法。比如建设单位未依《建筑法》第7条取得施工许可证,即与施工企业订立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一旦履行(施工),就违反《建筑法》第7条之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同无效。 

   (2)如果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法律行为的一些外部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原则上不能将该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但某些特殊类型的交易对于场所有特殊要求,违反该要求将损害特定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如场外期货交易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缔结的方式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否有效,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因此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规范目的,也应认定其无效。比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 

   (3)如果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资格,需要区分三种情况:其一,该规范涉及特定的职业资格,比如禁止没有医生资格的人行医。违反此种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原则上无效,否则将导致顾客接受不符合专业水准的服务并深受其害。其二,该规范涉及劳动者资格,比如禁止雇佣未成年人。应认为童工合同无效,但无效不具有溯及力。其三,该规范涉及企业经营资格。原则上应认为该合同有效,因为此种规范旨在维持市场秩序,立法者无意否定合同效力。但如果从事的是需要具备专业水准而需获特殊职业资格的营业活动,或者从事特殊领域内需要特别许可或者明显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经营活动,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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