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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杨代雄:《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评注(二)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6日

(4)如果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之目的在于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不能一概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否则可能事与愿违。比如《刑法》禁止诈骗,但是不应径直判定该合同无效,可以按照可撤销合同处理。

(5)如果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之目的主要在于规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则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取决于该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有效是否不利于此项法律目的之实现。若通过刑事或者行政制裁已足,则未必需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如果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后续行为,则后续行为违反该规定通常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无效。比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依据客观情况,买卖标的物只能通过进口获得,而其进口违反了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但国内的买卖合同本身并未违反该法律规定,所以并非无效。

此外,司法实践中,规范目的有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情况相结合,据此判断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有学者称之为“无效之必要性问题”,即个案中合同虽违反强制性规范,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实际上并未发生强制性规范所旨在预防的情事,认定合同有效并不违背该规范的目的,故无必要否定合同的效力。

四、结论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禁止性规范,且应排除已对无效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过准许的法律规定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不能有效解决该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确定,应着重探寻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和规范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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