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抚养费纠纷与探望权纠纷相互纠结案件的裁判思路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5日
原编者按:司法实践中,离婚纠纷历来是婚姻家庭纠纷中最主要的类型。据不完全统计,离婚纠纷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所占的比例近年来始终保持在90%左右。其中,离婚后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是其两大主要类型。这类案件往往由家庭琐事引发,呈现涉案标的案不大、矛盾冲突激烈、当事人性格偏执等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基层法官往往拿出百倍的耐心、细心、信心和决心,以调解优先作为案结事了的法宝。但是,一旦调解不成,如何通过辩法析理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则并非简单。本文笔者选取实践中多发又易纠结在一起的抚养费与探望权纠纷,对一起真实案例进行评析,以期对基层法官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思路。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离地七寸”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某与李某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张某可随时、随意探望李某某(七周岁)。后张某给付了第一个月的抚养费,其后,因李某拒不协助其履行探望权,故张某再未给付抚养费。李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张某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8,000元抚养费,并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二)依法判令张某每月仅可探望原告一次。
张某辩称:未给付抚养费是因为李某妨碍其探望李某某,同时,离婚协议是其被迫签订,抚养费标准过高,超过当地平均水平。反诉请求“降低抚养费,按照其工资额30%标准给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张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张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对李某某主张一次性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并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某主张每月仅可探望一次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应是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拖欠的抚养费计28,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后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拖欠抚养费是因为李某违反协议妨碍其行使探望权。(二)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三)原审判决每月给付2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离婚协议是其被迫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降低抚养费,按其每月工资收入的30%给付。(四)原审判决仅对抚养费纠纷进行了判决,对其提出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探望权的请求未作出处理,剥夺了其探望权。基于上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按其工资总额的30%为标准计算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判令准许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探视。(二)由李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案例评析
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的父亲妨碍行使探望权能否成为张某拖欠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二)张某在原审答辩时明确提出降低抚养费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三)张某关于降低抚养费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审法院未对行使探望权作出处理,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探望权?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张某作为李某某的母亲,给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探望子女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属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父母一方拒不协助探望子女不能成为另一方拒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故张某以李某不履行协助其探望子女的义务为由拒付李某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张某关于此节的抗辩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本案中,张某所提降低抚养费的请求是基于离婚事实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这一法律关系;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是基于拖欠抚养费这一事实和抚养关系,两者并无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同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义务人分别为抚养人和被抚养人,即本案中的李某某和张某,张某关于降低抚养费的请求应向李某某提起,张某以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侵害其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随时探望李某某的权利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实质上是对李某违约行为的抗辩,并非针对原告李某某提出,故不符合反诉对当事人范围的要求,张某关于降低抚养费的请求不构成反诉。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之间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为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某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提出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离婚协议的变更,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胁迫情形。其次,《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给付抚养费的一方要求降低抚养费做出规定。但从“公平原则”和“情事变更原则”出发,当给付抚养费的一方因重大疾病、伤残、下岗等非主观意志造成的现实困难导致收入下降,确实无力按照原定标准承担抚养义务,可以请求法院降低抚养费标准,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张某在给付抚养费能力方面没有发生新的情况变化,原定标准虽然不合理,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其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支持李某某关于抚养费的主张亦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抚养费纠纷与探望权纠纷皆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但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张某应就探望权的行使另行向李某主张权利。探望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被抚养子女的父母,被抚养人无权提起探望权诉讼。原审法院仅就李某某的抚养费给付请求作出实体判决,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对张某关于本焦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应采纳。
三、本案相关法规梳理
(一)关于抚养费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全文。
2.《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就可以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
3.《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4.《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5.《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在校大学生,因有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一般认为不在规定范围内。但如学习等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劳动收入,也可依法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抚养费应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6.《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关于探望权的相关规定
1.《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3.《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4.《婚姻法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三)关于反诉的相关规定
1.《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4.《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5.《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6.《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四)关于离婚协议效力的相关规定
1.《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3.《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5.《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6.《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8.《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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