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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扒一扒那些因代考、考试作弊等行为可能涉及的罪与罚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2日

又是一年高考季,寒窗苦读的学子大多等这一考跳龙门,可是每年考试后都出现有代考、考试作弊的现象报道出来。笔者认为无论是考试作弊行为、还是代替考试行为都是对公平考试制度的严重破坏,侵害了其他广大考生的正当利益。《刑法修正案(九)》新设三个与考试有关的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链接案例:
(2017)辽110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任辽河油田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油田三高)校长期间,于2014年高考前夕为在校毕业生吴某(另案处理)实施高考作弊活动提供帮助:
1、高考前,王某帮助吴某说服油田三高高三年部主任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吴某联系高考作弊生源。
2、高考前,王某将油田三高体育馆的钥匙交给吴某,让其作为高考期间实施作弊活动的传题点。
3、高考前,王某提供给吴某两名作弊考生生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高考前夕,被告人王某将油田三高体育馆钥匙交给吴某作为高考期间实施作弊的传题点并为吴某提供两名作弊考生生源,经查,只有吴某供述王某将体育馆钥匙交给其使用并提供两名作弊考生生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上述指控,且吴某尚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故对上述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为吴某组织考试作弊表示认同,客观上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对吴某组织考试作弊的结果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链接案例:
(2017)冀110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啜某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啜某犯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啜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相互配合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啜某犯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代替考试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链接案例
(2017)豫130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刘某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未合格。朱某约考2016年7月7日的第二次科目一考试,被告人朱某为了能够顺利过关,朱找到其妻弟刘某代替考。2016年7月7日,刘代替朱在南阳市仲景北路中山驾校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并以94分成绩通过该次考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被告人刘某代替自己参加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刘某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被告人刘某代替自己参加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最后,祝福今年高考的学子们鱼跃龙门、金榜题名.
本文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又是一年高考季,寒窗苦读的学子大多等这一考跳龙门,可是每年考试后都出现有代考、考试作弊的现象报道出来。笔者认为无论是考试作弊行为、还是代替考试行为都是对公平考试制度的严重破坏,侵害了其他广大考生的正当利益。《刑法修正案(九)》新设三个与考试有关的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链接案例:
(2017)辽110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任辽河油田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油田三高)校长期间,于2014年高考前夕为在校毕业生吴某(另案处理)实施高考作弊活动提供帮助:
1、高考前,王某帮助吴某说服油田三高高三年部主任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吴某联系高考作弊生源。
2、高考前,王某将油田三高体育馆的钥匙交给吴某,让其作为高考期间实施作弊活动的传题点。
3、高考前,王某提供给吴某两名作弊考生生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高考前夕,被告人王某将油田三高体育馆钥匙交给吴某作为高考期间实施作弊的传题点并为吴某提供两名作弊考生生源,经查,只有吴某供述王某将体育馆钥匙交给其使用并提供两名作弊考生生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上述指控,且吴某尚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故对上述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为吴某组织考试作弊表示认同,客观上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对吴某组织考试作弊的结果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链接案例:
(2017)冀110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啜某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啜某犯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啜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相互配合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啜某犯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代替考试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链接案例
(2017)豫130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刘某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未合格。朱某约考2016年7月7日的第二次科目一考试,被告人朱某为了能够顺利过关,朱找到其妻弟刘某代替考。2016年7月7日,刘代替朱在南阳市仲景北路中山驾校参加驾驶证科目一考试,并以94分成绩通过该次考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被告人刘某代替自己参加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刘某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被告人刘某代替自己参加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最后,祝福今年高考的学子们鱼跃龙门、金榜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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