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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继父(继母)收养继子女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7日


  《收养法》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根据这一规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不像一般收养中那样受下列条款的限制:
  (1)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2)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收养人是——①年满30周岁
  ②无子女
  ③有抚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④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⑤只能收养1名子女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婚姻法》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不是法定义务,它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一旦形成这种抚育关系,孩子就会与生父母和继父(母)形成双重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当生母(父)先于继父(母)死亡时,或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日常生活相处时,往往会因双重权利、义务界限的不明确而发生继父(母)对继子女推诿责任的纠纷。因此,收养法允许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并在条件上作出了上述放宽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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