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经合作他方同意,出资款可否转化为借款?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0日
导读:双方基于合作关系一方出资一方出物,因出物方原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经该方认可,出资一方的出资款可转化为借款。案情简介:郑某金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出现债权债务纠纷
郑仁瑞、陈冰林系夫妻。2007年12月23日,由北京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源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绍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本着相互信任、相互负责、共创利润的原则,就军源公司现有物资购、销一事,达成协议,并约定:双方采取宽松的合作形式,军源公司物资源,金绍德资金源。…军源公司销售、金绍德配合的贸易形式等。…郑仁瑞代表军源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协议签订后,金绍德于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3月12日期间先后数次通过汇款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郑仁瑞和军源公司合计金额1700万元整。2008年11月15日郑仁瑞向金绍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以上四笔合作款共计1600万元加上现金壹佰万,共计壹仟柒佰万元整全数收到。2010年11月6日,郑仁瑞向金绍德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金绍德先生:有关我本人在2008年11月15日签字收你的壹仟柒佰万元现金收条,已有二年了,此事我一直惦记在心。我会尽快处理。现在我特寄上我的亲笔签名签字认定书,请你放心。郑仁瑞2010.11.6。2008年4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金绍德为郑仁瑞垫付资金315万元,郑仁瑞于2008年11月26日向金绍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省义乌市金绍德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期08.12.20。此据借款人:郑仁瑞身份证:350127196403170518落款日期08.11.26。另外,金绍德为郑仁瑞解决问题支出220万元的费用。2012年3月30日,郑仁瑞向金绍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仁瑞因欠义乌金绍德款项共计2235万整,先后已偿还了一部分,尚欠部分。现承诺偿还余下本金和利息。1、自收款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国家标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偿还的按息随本清的原则计算,详细的数据由原始票据,逐笔计算。2、先还清535万后,再计算1700万元的债务。3、以上本息保证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由于本债权债务发生的纠纷由债权方所在地义乌法院解决。承诺人:郑仁瑞身份证号:350127196403170518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南区49-2-62012.3.20。自2008年11月13日起,郑仁瑞陆续向金绍德偿还本息合计1585万元,其中归还的本金为923.4836万元、利息为661.5164万元。现尚欠本金1311.5164万元未归还。
2013年9月3日,金绍德提起诉讼,请求:一、郑仁瑞、陈冰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11.516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暂自借款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利息为2308.6963万元),本息合计3620.2127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郑仁瑞、陈冰林负担。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夫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由郑仁瑞、陈冰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金绍德人民币1311.516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2308.6963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以1311.51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86元,由郑仁瑞、陈冰林负担。
律师说法:原被告双方之间可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1.原审法院对金绍德与郑仁瑞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郑仁瑞还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3.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冰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金绍德与郑仁瑞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金绍德支付郑仁瑞和军源公司1700万元合作款,为郑仁瑞垫付535万元,合计2235万元均无异议。郑仁瑞主张案涉2235万元并非借款,其与金绍德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作协议关系,郑仁瑞从2008年开始就陆续归还金绍德合作款。郑仁瑞控股的军源公司与金绍德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书,金绍德依据协议书先后支付郑仁瑞和军源公司1700万元合作款,后因郑仁瑞个人原因,导致协议没有继续履行,应依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郑仁瑞也从2008年11月起先后偿还部分款项。但2012年3月30日郑仁瑞向金绍德出具承诺书,表示由其个人向金绍德偿还包括1700万元合作款和535万元垫付款在内的共计2235万元欠款,并自收款日起计算利息,金绍德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2235万元欠款的性质和归还达成新的合意,该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郑仁瑞应依承诺书对尚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1700万元债务虽与双方的合作协议有联系,但之后郑仁瑞自愿将上述款项作为欠款向金绍德偿还,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郑仁瑞还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郑仁瑞主张其已经还款1850万元,并非1585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计收利息没有依据。因郑仁瑞未能提供1850万元和1585万元的差额部分款项的还款凭证,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郑仁瑞应依承诺书对尚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明确载明2235万元欠款自收款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的按息随本清的原则计算。原审中,金绍德依据承诺书载明的计算方法,提供了《郑仁瑞利息计算明细》,得出郑仁瑞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而郑仁瑞至今并未对该《郑仁瑞利息计算明细》的计算方法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仁瑞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有相应依据。
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即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互相独立。案涉2235万元债务发生在郑仁瑞与陈冰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郑仁瑞、陈冰林无证据证明存在前述两种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郑仁瑞所欠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冰林应与郑仁瑞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