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典型案例”不典型的危害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1日
【副标题】以北京十大典型行政案为例
【作者】王礼仁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6年5月1日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报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第8案例是“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这个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不具有普遍知道意义。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把一个身份被冒用的婚外人作为婚姻当事人,把一个真正的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弄丢了。同时,行政行为无效的判断标准、起诉期限、证据规则、撤诉规定等,并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
但本案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身份被冒用者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做法,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如2014年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就判决10多件身份被冒用者起诉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剖析本案问题之目的,在于“以案促法”,即以具体案件促进和推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制改革。希冀民事和婚姻法学者、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法学者,以本案为研究对象,为理顺相关诉讼程序,提供理论支撑。
一、北京高院关于“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介绍
北京高院的通报分“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典型意义”三部对该案介绍如下: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0月28日,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为刘甲、王某某办理了昌平字第3007394号结婚登记。2015年3月23日,刘甲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从未与王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其与配偶赵某某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其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不存在,故将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于1994年10月28日与王某某共同办理结婚登记的系刘甲之弟刘乙。因当时刘乙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了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刘乙提交了其兄刘甲的身份证、户口卡,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了“刘甲”的名字并摁手印,该份申请书上的照片系刘乙与王某某,姓名为“刘甲”的《婚前体检证明》上张贴的照片亦系刘乙的照片。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手续的行为是通过登记的方式对自愿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确认与公示的行为,这种确认必须建立在申请登记的一方与另一方有结为夫妻的合意的基础上。
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系刘甲和王某某,但刘甲并无与王某某结婚的意愿,王某某亦没有与刘甲结婚的意愿,
刘甲本人并未亲自到场办理被诉的婚姻登记,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同时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登记实为刘乙为与王某某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而从该错误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一方面造成原告刘甲在法律上有两个配偶,客观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在当地老百姓的观念里,王某某系刘甲的弟媳,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存在,也有违公序良俗。因此,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当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对该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纠正,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件,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人刘乙对于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形成存在较大过错。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为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三)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行为无效诉讼制度,规定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本案遵循这一新思路,从无效行政行为本身在起诉期限、适用情形等方面具有的特殊性,突出了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等涉及当事人身份权的案件中的权利救济功能,纠正了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消除了错误婚姻登记行为在法律和现实方面给当事人造成的困扰,同时也通过司法判决明晰了各方的责任,维护了国家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二、对本案是否能够成为典型案例的评析
(一)先排除四个疑问
1、刘乙如何取得刘甲身份,刘甲对刘乙使用其身份何时知道?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2、此案是20多年前的婚姻登记,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
上述两个问题涉及本案到底是适用一般起诉期限,还是适用最长起诉期限?本案已经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本案是根据何种起诉期限受理的?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长起诉期限?设置最长起诉期限的价值和意义?
3、刘甲的诉讼请求是什么?根据案例介绍,刘甲称“其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不存在”。那么,刘甲的诉讼请求到底是“确认其婚姻不存在”,还是确认“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不同的诉讼请求,既涉及到适用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也涉及到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的不同审理方式和判决结果。
4、哥哥刘甲是否有帮助弟弟刘乙打官司之嫌?实践中,不少哥哥和姐姐为了弟弟或妹妹打赢官司,将对方扫地出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实际上是帮助弟弟或妹妹打官司,以获取解除婚姻关系和财产上的主动权。
由于本案事实介绍有限,对有关事实并不完全清楚,对上述疑问不予置评,先予排除。
(二)再提三个思考问题
1、谁是本案婚姻当事人?到底是刘甲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还是刘乙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刘甲仅仅只是身份被冒用,是否可以成为婚姻当事人?
2、刘甲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是否有权主张他人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权利?这就如同别人使用偷窃你的钱做了房屋,你是应该主张别人还钱,还是主张拆除别人房屋?
3、刘乙的婚姻到哪儿去了?是谁把刘乙的婚姻弄丢了?
(三)对本案定性及判决结果之评析
本案判决确认身份被冒用者“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属于定性错误,其判决弊端甚多。
1、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属于定性错误。
身份被用者仅仅是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自己并没实施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生活事实。因而,被用者既非形式上的婚姻登记行为行人或婚姻当事人,也非实质上的婚姻登记行为行人和婚姻当事人。将其作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显然属于定性错误。至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如何认定和处理,详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
2、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这种定性和判决可以使已婚者成为未婚者,使未婚证者成为已婚者,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使重婚者成为无罪者。
其一,可以使已婚者成为未婚者。如本案刘乙即是。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的实际上是刘乙,而认为“身份被冒用者”刘甲是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刘乙不是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刘乙则成为未婚者。
其二,使未婚证者成为已婚者。对于很多未婚者来说,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认定其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他则成为已婚者,以后结婚就成了二婚或再婚。这显然与其婚史不符,还可能对其以后结婚产生负面影响。
其三,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认定身份被冒用者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可以使已婚者成为重婚者,如本案刘甲则构成了重婚。这样认定,对于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财产利益之争的婚姻,可能还引起合法婚姻为重婚的婚姻无效之诉。
其四,使重婚者成为无罪者。这是最严重的后果。虽然在本案中刘乙属于未婚者,他使用刘甲的身份登记结婚不涉及重婚问题。但如果是一个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丙,冒用刘甲的身份再次登记结婚,认定刘甲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丙则不构成重婚罪了。 这样定性的后果是多么严重呀!
3、确认“身份被冒用者”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本案确认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刘乙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效力又如何呢?刘乙与王某某婚姻岂不是悬而未决?
4、如果认定本案就是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那刘乙的婚姻到哪儿去了?是谁把刘乙的婚姻弄丢了?
(四)对本案“典型意义”之评析
北京高院通报介绍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本案遵循这一新思路,确认判决确认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实际上,本案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1、如前所述,将身份被冒用者作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定性错误,弊端很多。
2、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重大明显违法”标准,并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
在婚姻登记中,即使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其婚姻登记也并非无效。如双方都没有亲自到场,完全是父母代办的婚姻登记,这应当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吧!但只要不违反结婚意愿,其婚姻仍然有效。还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重大明显违法”,其违法情形消失后,婚姻也有效。
3、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具有普遍适用或推广价值。
其一,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至少存在四个方面的法律障碍;
其二,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至少存在八个方面的功能性障碍。
如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证据规则,诉讼期限,撤诉规定等,均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只会造成“一卡二乱三慢”乱象。
因而,无论是实体处理,还是诉讼路径或程序,这个案件都不具有正面典型案件的价值。
三、本案对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体制引发的反思
行政诉讼程序根本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诉讼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等诸多文中有详细论述,这里结合本案就有关问题略加补充。
(一)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审理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的“合法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登记婚姻效力诉讼纠纷被强行通过行政诉讼认定无效或撤销了,有人便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登记婚姻效力诉讼纠纷。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一案障目”。且不说其受理和撤销的婚姻是否正确或符合法律,假设所受理和撤销的某一婚姻没有法律障碍,那也仅仅是一种巧合,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1、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价值和意义。
2、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行政诉讼则无法受理。
3、婚姻登记违法行为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如果违法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既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4、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交叉形态,或者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行政诉讼则不具有应对这种复杂现象的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此类诉讼案件。
5、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否则,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则将直接推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将会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
然而,在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中,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多。从整个案件看,有90%以上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有95%以上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有80%以上的登记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登记离婚后再婚以及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些情形实际上都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勉强适用少数情形,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能成为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选择机制。
(二)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性质
1、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2、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效力之争;
3、无论是因登记程序要件引起的婚姻效力之争,还是因婚姻登记实质要件引起的婚姻效力之争,均不改变其民事婚姻关系效力的基本性质;
4、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
5、登记婚姻效力的真正利益关系人是婚姻当事人,行政诉讼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并不能起到追究婚姻登记机关责任的目的;
6、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民事婚姻关系诉讼主体(被告),其消极诉讼行为或不中立立场,直接损害婚姻当事人合法权利。
(三)本案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存在与不存)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提起确认婚姻不成立(不存在)之诉解决。
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其“被用者”并不因此与他人构成婚姻关系,“被用者”与他人的婚姻实际上不成立或不存在,不能用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评判“被用者”的婚姻关系,应当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或婚姻存在与不存在之诉)解决。本案哥哥刘甲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王某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至于弟弟刘乙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如何,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弟弟与王某依法解决。
可见,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建立民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或存在与不存在之诉,势在必行。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案件,已有先例,详见《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
四、本案引起的发布“典型案例”之反思
(一)目前发布“典型案例”存在的问题与危害
发布“典型案例”,本来是一件好事,不仅可以对法官判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参照价值和援引作用,对民众的社会行为也具有规范指引作用,其影响和效果不言而喻。
但目前发布“典型案例”存在严重问题。即发布“典型案例”的机构多,数量大(有时一次发布30、40多起),发布形式亦不规范、不严谨,导致许多“典型案例”并不典型,对司法和社会并没有起到规范指引作用,甚至造成负面影响。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与反思。
如本文前述评析的“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它具有普遍指导作用吗?身份被用者刘甲能够成为婚姻登记行为人和婚姻当事人吗?刘乙的婚姻到哪儿去那?行政诉讼能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吗?等等。本案留下的是一大堆问题,有何典型意义和指导作用可言?
还有,2015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重庆行政诉讼十大案例中的“王某诉重庆市璧山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2011年度推动河北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中的“定州市曹跃光不服婚姻行政登记案”、 2010年浙江高院公布行政诉讼十大经典案例中的“郑松菊、胡奕飞诉乐清民政局结婚登记案”等,也并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有的甚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这些“典型案例”我分别有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包括公报中的案例),有的也存在理论瑕疵和法律适用问题。如“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即受到学者的诟病,我对该案也有不同看法。还有一些“典型案例”因地域差异,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和法律适用相互冲突,等等。
“典型案例”并不典型,不仅失去典型价值,还会造成巨大的负面效果。
首先,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例,让法官作参照,必然会直接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其二,法理基础错误的案例,也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间接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其三,诉讼程序错误的案件,不仅影响实体处理,也会使当事人误入诉讼歧途,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其四,判决结果错误的案件,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和司法公正,还会造成民众行为失范。其五,“典型案例” 错误,还可能导致当事人申诉上访等其它弊端。如当事人以错误的“典型案例”为比照,申诉推翻判决正确的案件;等等。
可见,“典型案例”不典型,无论是对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对民众的行为规范,都具有极大的破坏性。
(二)发布“典型案例”的建议
为了保证“典型案例”真正具有典型指导意义,发布“典型案例”一定要在发布机构、发布程序、发布案例内容上严格把关。
1、发布机构要统一。“典型案例”原则上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地方法院认为某个案件具有典型价值,应当报送最高法院审核后统一发布。地方法院不宜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开发布“典型案例”。地方法院如果认为某个案件有典型指导意义,可以在本区域系统内部推广。
2、发布程序要统一。“典型案例”的审核程序、发布程序、参考效力等,都要明确统一。坚决杜绝“案出多门”,随意乱发“典型案例”现象。
3、发布案例的内容要严格把关。即对所要发布的“典型案例”内容要严格审查。要尽量发精品“典型案例”、无瑕疵“典型案例”,即发布法律适用、判决说理、案件事实都无错误,经得起评说的完全合格案例。
对于存在一定程度瑕疵、仅有部分指导价值的案例,尽量不发,以免因其造成负面影响。如果认为确实需要发布仅有部分指导价值案例的,也要在发布案例同时,附随案件评析或说明,明确指出案件的参考价值及其存在的问题,以免造成误导。
此外,报送、审核、发布“典型案例”,还要注意“三忌”:一是切忌把报送、推广“典型案例”作为推广某个人或某个单位的工具;二是切忌片面追求发布“典型案例”的新闻舆论效果,忽视案例本身的影响和效果;三是切忌大批量发布,搞一次性“典型案例”堆。
总之,发布“典型案例”,要从严把握案件质量,宁可少发布或不发布,也不要乱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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