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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事实婚姻中配偶的继承权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14日
裁判规则:男女双方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男或女)先于另一方死亡,依照《继承法》规定,先死亡一方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另一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根据事实婚姻的定义,及有关学者关于事实婚姻条件、特征的总结,可知事实婚姻的主要内涵表现为男女双方存在结婚的意愿、以夫妻的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并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该男女双方具备婚姻的实质内容,但是,因为该男女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婚姻关系欠缺在法律规定的形式。

一、我国事实婚姻立法沿革

1950年 --  1989.11.21 :“完全承认事实婚”阶段

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仅缺乏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婚姻,原则上承认其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

1989.11.21 --  1994.2.1 :“有条件承认事实婚”阶段

  其中,1986年3月15日以前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如起诉前符合婚姻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对于  1986年3月15日之后,则要求同居时双方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否则不予认定。

1994.2.1 --  2001.4.28 :“绝对否认事实婚”阶段

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2001.4.28 --  至今:“有条件承认事实婚”阶段

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同居案件,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婚姻登记。

二、现行法律关于事实婚姻夫妻继承权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中事实婚姻夫妻相互间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未对事实婚姻下夫妻相互间的继承权另行做出规定,鉴于对事实习期的认此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欠缺登记手续的婚姻关系,我国法律承认事实婚姻与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事实婚姻下的夫妻亦应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也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I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比对于事实婚姻中夫妻相互间的继承法律关系,首先依照继承人的遗嘱或香遗赔扶养协议处理,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法定继承下,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系第一顺序的承人,此处的配偶应当包括事实婚姻关系情形下的配偶。同时,对于该配偶如果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即使存在继承人的遗嘱也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酌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事实婚姻的夫妻双方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则应确定死亡先后时间,先死亡的一方为被继承人,后死亡的一方为继承人,后死亡一方可以继承先死亡一方的财产,继承之后,其财产可由后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再行继承。如果不能确定先后死亡顺序的,则按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处理。即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案例】谢某、郑某本诉陈某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原告:谢某
原告:郑某
被告:陈一
被告:陈二
被告:陈三
被告:陈四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与被告继承纠纷案,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女儿郑某198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之弟陈某相识,不久相爱,感情很好。郑某从1987年1月起就帮助陈某料理家务并同居,至1989年4月11日2人被害死亡,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两人共同劳动,先后购置了彩电、冰箱、录音机、录像机、洗衣机等日常生活用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女儿郑某的遗产。

被告辩称,原告之女与其弟生前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同居是非法的。现2人不幸被害死亡,所选财产是陈某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的遗产原告无权继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本分别系被继承人郑某的父母。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陈某的兄姐。郑某、陈某从1987年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并购置生活用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陈某生前信件等书证证明。1989平4月11日夜,郑某、陈某在家中被害死亡。郑某、陈某死亡后,这有存款及现金12810元,债权1万元,彩电2台,冰箱、洗衣机、收录机、电视投影机、电风扇各1台,金项链1条及家具、生活日用品等。以上遗产,经西安市公安局核查后,由被告保管。

还查明,郑某生前系西安市硅酸盐制品厂车间会计。陈某生前系个体工商户。郑某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陈某的父母已分别于1977年、1982年去世。

二、一审裁判要旨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弘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郑某与陈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上述规定,郑某、陈某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东辉、郑兆本系被继承人郑某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继承郑某的那部分遗产。被继承人陈某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无子女,依照上述规定,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辩称,郑某、陈某家中财产全部属陈某个人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郑某与陈某同居生活时间短,共同财产中较多系其与郑某同居前所有,故其继承人应适当多分。据此,1989年11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郑某遗产债权人民币6000元,彩电1台,被面4条、毛巾袜1条。
被告继承被继承人陈某遗产人民币16810元、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电视投影机、金项链及生活用具等共30余件。

三、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以原审判决分割遗产不合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为由提起上诉。

四、二审查明的事实
据公安机关对郑某、陈某被杀害时间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陈某的死亡时间先于郑某20分钟左右。还查明,二人被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并主持了丧事,被上诉人还称呼被害人郑某为“弟媳”。陈某省钱借被上诉人陈瑞玉人民币1000元未还。

五、二审裁判要旨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陈某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巳形成事实婚姻,应税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安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第二按规定,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死亡在郑某之前约20分钟,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陈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继承。郑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继承。

陈某所遗债务,由上诉人用所得遗产清偿。被上诉人系陈某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的遗产。但是,4被上诉人对陈某

生前有一定扶助,陈某、郑某死亡后,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丧事,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运当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分给被上诉人每人二千元;
    三、上诉人继承其余全部遗产;
    四、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给付陈三债务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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