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程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4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注册设立上海年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富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起,通过每年支付30万元代理费的方式,与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泛亚”)签订合作协议,获取昆明泛亚授权(机构代码0633),随后该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业务许可情况下,承诺保本付息并支付13%左右的年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昆明泛亚“资金受托”业务。案发后,经审计,年富公司作为昆明泛亚代理服务机构,代理收取400余名投资人投资款,投资金额共计13亿余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程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已缴纳的部分无需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名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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