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双方就货款交付给第三人的效力产生争议
2012年8月起,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开始合作煤炭买卖业务。2012年8月7日、8月9日,B公司与A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共计9750万元,2012年8月13日,A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向B公司付款。2012年8月29日,A公司明知王某是C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将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持有B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C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某,代为交付给B公司。现B公司以未收到货款为由向A公司催款,A公司认为其给付C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判决:合同相对人自身存有重大过失时,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2012年8月7日、8月9日,在B公司与A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A公司将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货款交付给持有B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C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某,代为交付B公司。虽然《三方协议》证明在A公司向B公司付款后,至B公司向A公司出具《催款函》之前,A公司、C公司、B公司之间仍有正常业务往来,但在案涉合同履行中,C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某并未持有B公司财务收据以及使A公司有理由相信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且A公司明知王某是C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将9750万元货款交付给第三人C公司工作人员王某,A公司存有重大过失。因此,B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款代为交付事实委托关系,C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的此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谓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三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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