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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为李天一轮奸案把脉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4日
据xx网3月9日报道:“李某之子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7日被批捕。李的76人律师团领队、xx大学副校长张教授对媒体表示,李因第一个与被害女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轮奸罪,只是以判罚较轻的强奸罪批捕,这是律师团所有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
        看到这则报道,作为刑辩律师的笔者感到十分惊讶!
惊讶之一:关于这位“法律大学副校长”的身份之疑。
        也许是笔者孤陋寡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却不知道中国到底有一个“xx大学”?惭愧之余,在百度、搜狐以及教育部官网等各大网站搜索,依然查找不到该大学的任何信息;同样,在上述网站搜索关于“张xx”的信息,“百度百科”里收录了十位人物,其中包括xxxx市市委书记、xx工业大学教师、画家等人,但经认真比对的结果似乎都与这位副校长身份对不上号。暂且存疑吧。
惊讶之二:这位“xx大学副校长”的雷人观点。
        “李某某因第一个与被害女子发生性关系”,故“不构成轮奸罪”。笔者认为,这位“xx大学副校长”这句话有两处谬误,有误导公众之嫌:
        其一,有无“轮奸罪”之说?所谓“轮奸”,又称为集体强奸,是指二人以上违背受害妇女的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上并没有一个独立的“轮奸”罪名,只是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属于“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轮奸”不是独立罪名,它属于强奸罪的范畴,附属于强奸罪,这位副校长关于“轮奸罪”的表述明显有误。
        其二,“李某某因第一个与被害女子发生性关系”就不构成“轮奸”的说法,显然是无稽之谈。根据“轮奸”的定义,只要是两名以上男子共同参与了强奸同一名妇女的行为即构成轮奸,并非第一个强奸的就不构成轮奸。恰恰相反,第一个与受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真不知道这位副校长作出“第一个发生性关系就不构成轮奸”的论断是一个什么逻辑?
惊讶之三:这位“xx大学副校长”组建律师团的动机。
        为了一个强奸案,副校长竟领衔组建了一个一个达76人的律师团队,规模之大可谓空前。纵观近年祖国大地上发生的所有法律事件,组建律师团大多是为了维护正义或者法律秩序,其中最著名的当属“追索圆明园兽首律师团”、“北海事件律师团”等。而本案中,一个法律大学的副校长为了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的强奸案而组建一个庞大的律师团,其本身的动机不能不令人怀疑是为了讨好大腕明星并袒护其恶少罪行。笔者认为:作为学者,应当把教书育人、著书立说作为第一要务,不应为虚名浮利而故作雷人之语、哗众取宠;作为律师,应该把革命前辈董必武为施洋大律师的题词“律师应仗人间义”作为自己的座右铭,不应当为权贵充当走卒而摇旗呐喊,为开脱罪责而鼓唇摇舌。那样做,会毁了这两个行业!
        最后,笔者想从法律的角度为这个案件进行把脉。
        “李某某案”,就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强奸案,只是因为嫌疑人身份的特殊,才使这个案子走进了公众的视野。笔者认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轮奸妇女的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应当按强奸罪(而不是“轮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既然案子发生在北京,那么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构成轮奸的基准刑为十一年上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鉴于本案当事人李天一出生于1996年4月(据媒体报道,待求证),属于未成年人,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轻30%上下即有期徒刑八年左右;再考虑到其有前科(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教),法律的精神是“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因此,可以再加上一年即九年左右;再考虑被害女子未成年(西部网报道“十七八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那么李某某的刑期仍然会在十一年上下。此外,还有李天一的认罪态度、在审理过程中会否有立功表现以及合议庭的自由裁量权等变量因素的考量,最终的量刑还会有浮动的可能。当然,这些变量已经超出笔者所能预测的范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