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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行纪合同纠纷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5日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玉器交易过程中,在多个主体参与的情形下,玉器的所有人与其第一手经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主张的借用合同关系,还是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或者是行纪合同关系。
正常的民事主体在交易时,大部分是交易的双方直接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容易判断,即使存在第三方参与,第三方的地位也较易区分。玉器行业是一门特殊的行业,根据本身行业的经营特点形成了相应的行规,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行纪与居间法律关系。本案中,的玉器经之手交付给了又交给了他人。期间一开始向出具了收条,后要求将收条换成借条。之后,向了欠条。关于从手中拿走的玉器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致。根据持有的借条,认定双方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华认为其仅是提供了居间服务,双方之间不是借用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纵观本案的事实,要求将玉器带到宿迁,准备出售,并不是准备借用,其也知道华并非要求借其玉器使用。双方之间显然不是借用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414条424条对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作了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两类合同有相类似之处。正因为存在相类似之处,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形。本案争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行纪合同法律关系。这就有必要就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关系作出必要的区分。
虽然,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行纪人、居间人都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但应当根据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不同特点区分两者在实践中的适用:
首先,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标的并不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本案中,接收峡的玉器后,交由后由其出具了欠条,由此可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了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并非是单纯的居间介绍事实行为。
其次,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中,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相对于行纪合同本身来说是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尽管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终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应充分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对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权干涉,行纪人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第三人不履行与行纪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时,该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行纪人承受。居间合同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产生,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向委托人汇报所为行为的始末经过的义务。本案中,通知带玉器到宿迁后,如果其是居间人,其在履行居间义务后,不会参与玉器的买卖,价格商谈,货物的交付等。但仅是带轩等人到的房间看了玉器等人没有与商谈价格及货物交付,也与吴没有进行玉器买卖。最终是由华与轩约定了价格并交付了玉器。这一事实也符合行纪合同
最后,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不同。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介入权,居间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介入义务。合同法第419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是一种形成权,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从缔约程序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约,行纪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诺。一般情况下为保障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活动行纪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条件:首先行纪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采用市场定价,再次委托人没有不允许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在这样的条件下行纪人的自行交易不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样实现了委托人的经济目的,达到了效益优化。在居间合同中,只有在保护隐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从本案的交易过程可知,在玉器交易过程中,始终介入,由其本人完成交易,故其并非玉器交易的居间人。
由于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在很多方面存在相似,在区分时应当从两合同的合同标的、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等方面加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