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5日
一、影响格式合同效力评价的因素
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均仅规定保险人有对相关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但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有了关于保险合同中条款效力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相衔接的内容。目前两部法律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评价,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1]其具有不得通过当事人的自主约定排除和变更该项规范适用的性格。因此,如果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此达成了合意也不能将其效力认定为有效。
第二,是否符合公平原则。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格式条款事实上是当事人对风险进行分配的约定。在该约定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并且符合保险人公平合理发展的需要,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在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的原则下,才可以将该约定认定为有效。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条款的存在与保险费率的高低具有密切的联系,保险费率的高低又以是否排除某些危险类型为依据。《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条规定,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只有符合公平合理要求时才具有效力。[2]在各国保险法事务中,保险费率的核定与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存在联系的,免责事由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其对促进保险公司的合理经营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均有益处。但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设定违反了其合理经营的需要,导致其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原则,则不能认可其效力。
第三,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是以经营风险为对象的合同,为射幸合同。此类合同比较于一般类型合同而言,其对缔约人的诚实信用程度有更高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双方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履约,互不欺瞒,严守承诺。如果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的格式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严重不利时,该条款无效。
二、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无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保险法》与《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无效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在《保险法》中,免除的义务应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这里的“法”,不仅包括《保险法》,还应包括《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这里的“义务”,应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给付保费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等。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缔约时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投保人进行特别的保护。
三、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在实际案件中的运用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在调查时间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给付)责任。长期以来,近因原则是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时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我国《保险法》并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经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额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免责条款效力分析
国家设立强制机动车安全监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现行机动车管理规定,车辆每次检验合格后过了一个存续期,就需要到公安机关再进行年检。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该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通过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检测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的权利,其本意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但是,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年检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也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保险免责条款的设置应当公平合理。所设置的免责条款应包括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从保险精算基础来看,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言,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额概率,所以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有矫枉过正之嫌,应对其进行限缩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