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涉矿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5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通过承租取得矿山经营权,再与原告发生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包含采矿权转让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应否支持?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采矿权转让,转让方以该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文结合几个问题,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被告能否通过租赁取得涉案矿山经营权,是其是否有权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
采矿权的租赁,是指采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将采矿权交付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实际行使开采权利,矿业权人按约定收取租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采矿权的租赁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通过租赁获得矿山经营权,但采矿权仍属于出租方,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应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效。该法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人系永州市零陵区锰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了安全管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被告将涉案矿山经营权作价与原告发生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且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二、对比矿山股权和采矿权的区别,审查矿山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包括采矿权转让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股权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换取的对价,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取得的公司成员资格的标志,体现了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矿山股权转让合同不包括采矿权转让,理由有:一是权利转让的主体不同。基于物权的对世性,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必须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而股权转让的主体则是可以将采矿权估价出资的人。本案被告自身不持有采矿权,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其通过租赁取得采矿经营权,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二是转让的标的和法律后果不同。采矿权转让的标的是转让方持有的采矿权,要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办理采矿权转移登记,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与采矿权无直接关系,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更。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成为股东。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合伙份额予以了明确,并与案外人签订办理合伙企业协议,内容没有涉及采矿权转移登记,事后双方均没有要求办理采矿权登记。故股权转让行为与采矿权转让行为之间彼此独立、并无关联,任何股权变动都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效应的变化,不能因股权转让导致矿山资产控制权的变化而想当然地认为股权转让为采矿权转让。三是审查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适用的法律不同。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要经国土在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对于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当事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并经过批准机关批准,应当认定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对于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当事人采矿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但不能确认无效。股权转让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一般成立即生效。
三、分析当事人诉讼动机,维护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即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由于政策紧缩、矿产资源价格下降、采矿成本持续上涨,且投资大回收时间长,再加之经营管理不善,本案原告在合同订立5年多后,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实质是基于市场行情变化希望通过合同无效来转移市场风险。人民法院从维护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考虑,应当鼓励交易规制不诚信行为,不能纵容恶意违约,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确认股权转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