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对“知假买假”行为不予支持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6日
一、欺诈行为的构成分析
构成民事欺诈,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欺诈方有欺诈故意,指欺诈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和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二是欺诈方有欺诈的行为,可表现为积极行为或消极不作为,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均系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错误认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认知和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四要件缺一不可。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企业对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不实、虚假宣传的现象较为突出,容易误导广大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企业的该种行为即属于欺诈。具体到本案中,京润公司在销售案涉珍珠项链时,在商品栏标注为“天然淡水珍珠”,未对珍珠品名和属性向消费者进行具体、全面的说明,构成虚假宣传。
二、对知假买假者不予保护
但是本案中的屈吕懂并未因京润公司的虚假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京润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确实会导致普通的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屈吕懂作为一名“知假买假”者,明知该企业的商品标识存在虚假宣传仍然进行购买,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三倍赔偿,屈吕懂并没有因为企业的虚假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屈吕懂在短时间内在网络平台上多次购买同类型产品,并以欺诈为由多次启动诉讼要求额外赔偿的行为与消费者权益博爱护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对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知假买假”是否合法向来是广大人民群众和广大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知假买假行为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阶段,知假买假群体引发的大量索赔诉讼,违背了立法本意,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对此问题专门出具答复意见,意见指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最高院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