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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涉及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谨慎适用外观主义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6日
执行异议具有救济程序的性质,旨在化解执行程序中所出现的争议,平衡执行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的背景下,涉及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保护案外人实际出资权益与显名股东债权人利益两种法益进行平衡,正是平衡法理论将权利与权利的平衡作为调整私权关系核心的具体体现。
一、涉及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路径
在涉及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隐名股东的实体权益,而实际投资权益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何者具有优先性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涉及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思路
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由案外人提起的涉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时主要有三种裁判路径:
1.径行适用权利外观主义
第一种思路认为,在审理由案外人提起的涉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径行适用权利外观主义,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适用范围应作扩张解释,因为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应当然及于信赖了客观的物权公示,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律行为的人。[1]换言之,此处的第三人不但应当包括与争议股权有交易关系的相关第三人,而且还应包括与争议股权没有交易关系的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因此,只要第三人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任而为法律行为,隐名股东均不能以实际出资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判决驳回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
2.径行排除适用权利外观主义
第二种思路认为,在审理由案外人提起的涉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径行排除适用权利外观主义,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应采限缩解释,将其限定于与争议标的有交易关系的相关第三人。毕竟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为此债权人的权益方能优于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处理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并非针对其名下的股权而从事交易,仅仅是因为其他的债务纠纷而要求名义股东以其代持股权还债的案件中,法官并不需要考虑维护交易成本的价值目标,若仍然将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用以清偿显名股东的债务,将明显与公平正义原则相悖。因此,由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欠缺信赖利益,法院应判决支持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
3.先行确认案外人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实际权益,再行决定是否对争议标的强制执行
第三种思路认为,在审理由案外人提起的涉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先行确认案外人东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实际权益,再行决定是否对争议标的强制执行。这种思路的精髓在于审理涉及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时,不能径行适用或排除适用权利外观主义,而应当首先查明案外人就争议标的是否享有实际民事权益。如果其并不享有实际民事权益,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确为隐名股东,再进一步审査以认定其实际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视其就虚假权利外观的形成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认定该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判决支持或驳回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涉及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路径选择
从审判实务角度出发,结合人们朴素的实质正义观,在审理案外人提起的涉及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案件时必须就案外人对争议标的是否实际享有权益作出明确的判断与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争议标的是否准许执行。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以审理案外人是否享有实际出资权益为前提,以遵循保护实际权益为价值取向,并以此为基础在综合权衡审判实务中的裁判路径后作出选择。
由此观之,上述第一、第二种裁判方法径行适用或排除适用权利外观主义,不仅因处理模式较为极端而极具争议,而且这样的方式无疑也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隐患,增大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应当排除适用。第三种方法是以遵循保护实际权益为价值取向,在平衡保护案外人实际出资权益与显名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的裁判,应当予以采用——先行认定案外人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实际权益,再行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大众对实质正义的心理预期,最无争议。
二、涉及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步骤
既然已经确定了涉及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路径,那么回归案件的审理,将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一是案外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二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的范围的明确(本案主要研究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是否属于这一范围),且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一)确认案外人的股东资格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