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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但书内容的适用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1日
首先,这一内容无疑是有关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其他参加者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方可承担责任。从文义上讲,其他参加者的责任仅限于此,不包括一般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其次,这里的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而承担责任的人仅限于活动的参加者,而不包括组织者、管理者。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应当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能限定在他们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其具有一般过错时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这仅是限于直接责任而言,至于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则不再强调其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再次,这里的受害人“自愿参加”在主观过错上应当属于“明知”而为的故意情形,如果此时在主观过错上为过失,则不能适用本款(《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最后,从解释论上讲,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扩大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于损害的扩大仅有一般过错时是否承担责任,则存有争议,我们认为结合本条规定的文义以及体系上《民法典》第1173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修改(专门增加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这一情形),考虑到侵权法作为救济法的本质属性,从依法救济受害人,倡导救死扶伤的角度,在损害发生之后作为共同的活动参与者,这时应当有相应的救助义务,其如果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不可与“损害的发生”同日而语。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无法确保车辆安全而搭乘其车,而甘愿冒险为之,可视为其属自甘冒险行为,自甘冒险应通过过失相抵制度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减轻甚至免除,自甘冒险界定为受害人的一种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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