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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变化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很简单:“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在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很多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于是在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这一规定的出台非常有效的遏止了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现象,但是也引发了较大争议——很多人在离婚后遭遇 “被负债”,并由“被负债”一方承担债务性质证明的举证责任。同时也出现了更严重的问题,夫妻当中举债的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实践中以妻子为主),让婚姻充满风险。很多专家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强调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婚姻安全,过于强调夫妻财产和债务的一体性而忽略了家事代理权的局限性,有违公平公正。   
为了正确适用该条款,2017年2月,最高法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给这一规定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补充规定的出台,解决了虚假债务问题,明确了合法之债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仍然被很多人认为无法保护配偶另一方的利益。   
2018年1月,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保护家庭成员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争取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对社会稳定和谐与交易安全都有积极意义。   
不过,2019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时,并没有把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入审议。直到二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才增加了相关内容:“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制度正式写入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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