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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及其范围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5日

《民法典》规定,监护人需要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监护人需要照顾存在精神障碍的成年被监护人的身体和心理健康,促进其健康状况的恢复;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为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妥善看护照管,若患者在家居住则需要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治疗。对于被监护人的治疗方案,监护人应当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同意。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存在医院诊断结论表明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的情况,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监护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我国精神障碍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仅要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其需要入院治疗时承担相应的辅助工作。   

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的监护模式是隔离式概括监管模式,制度设计的核心更多偏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而疏于重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甚至部分学者认为:在进入监护程序后,监护机构的保护重心便是本人的财产,换言之,全面监护所保护者,实为本人的抚养人和继承人,进而维护交易秩序。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引入“最小限制原则”。最少限制原则,也称最小限度干预原则、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度侵害原则,是指“对于当事人自由的干预应尽可能最少。但是,在对于精神障碍成年人的照顾重心更多在对其人身利益的保护之上。如何理解“最小限制原则”存在讨论的空间。一方面,对于被监护人应当赋予一定的处分权限,这一点在我国《民法典》及《精神卫生法》之中均有体现,如《民法典》规定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精神卫生法》将这种独立处理事务的权利进一步具体化并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对其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住院治疗的,有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权利。该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尊重了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赋予了被监护人独立的请求再次诊断、鉴定的权利,对其维护个人人格权具有重要价值。另一方面,“最小限制原则”也意味着要求监护人减少其直接介入精神障碍患者生活的行为。此时,不能仅仅以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事务的数量及范围来判定“最小限制原则”的实现,还应当考虑到被监护人的实际生活需要,避免监护人借此逃避法定监护义务的行为。因此,在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就医问题上,如何合理适用“最小限制原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其中医疗机构的作用至关重要。   对当事人的自由减少干预也体现在对被监护人就监护人选任问题的尊重上。例如,在对于监护人的选任上,我国遵从以亲属关系的远近区分顺位并直接确定监护人的原则。然而,实际上在出现监护人不愿意或不能担任监护人情形时,往往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来进行调整。通过公权力来变更徒增麻烦,而监护人的自由意愿也没有得到尊重,被监护对象的成年精神障碍者因残存一定判断能力的自我决定权也没有得到保障。我国《民法典》对于被监护人的独立处理事务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被监护人是否能够独立提起监护人撤销之诉却语焉不详。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但是在其行文的列举之中“有关个人”并不包括被监护人本人。

被监护人对其监护人的选任丧失话语权,也会使得被监护人权利保护较为不利,加之相关的其他因素会使得被监护人陷入一种无法挣脱的监护僵局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