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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防止物业等随意设置人脸识别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0日

公共场所的人脸识别应基于预防、调查违法、犯罪行为等目的。近年来,人脸识别已成为舆论场中的高频词汇,也产生了一些的争议。“公共安全”的措辞过于原则和宽泛,建议在“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之前增加规定:“基于预防、调查违法、犯罪行为等目的”,防止物业管理企业等私法主体对公民随意设置人脸识别要求。


隐私权风险是人脸识别技术发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人脸识别技术的实践须基于拉网式的人脸信息收集,因此在收集过程中可能严重威胁个人隐私。并且,人脸识别技术与公共监控摄像头的融合,导致公民个人“随时随地活在镜头之下”,个人行动路径和习惯偏好都可能在拉网式的人脸图像捕捉中被分析、提取和窥探。


鉴于人脸识别技术可能对个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的影响。应基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技术准入审查制度,监管部门应出台人脸识别应用的审查程序。并且,应落实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中的知情同意原则。对生物识别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均统一要求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免除。引入动态知情同意模式,有效保障信息主体享有同意撤回权,允许信息主体根据所了解到的事实决定选择进入和退出,打破既往“同意即终身”的弊端。
“公共安全”范畴弹性很大,包含了信息、食品、卫生、交通、建筑物、环境等广泛的领域。“公共安全”的措辞过于原则和宽泛,不足以应对人脸识别的滥用。可以增加规定:“基于预防、调查违法、犯罪行为等目的”,防止物业管理企业等私法主体对公民随意设置人脸识别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