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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民法典中的债权人代位权
作者:丁嫣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0日

《民法典》将保全必要性要件在具体法条表述上的变化具有着扩大其包容力的志向,总体上是有进步性的表达。具备债权保全必要性,才可证成代位行使他人权利、干涉他人财产关系的正当性。是否必要,在保全金钱债权场合与保全特定债权场合并不一样。前者原则上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但并非绝对。后者则不必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其保全必要性应依个案具体分析,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中国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未根本背离“入库规则”,而恰恰是在该规则基础上的修正,。明确的规定了债务人相对人履行义务方向的转变。确切地说,两个债相应消灭原因并非代位权的行使,而是特别的法定抵销的作用使然。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债权,不限于本来的给付请求权,还包括本来给付请求权的变形或者延长,如违约金请求权。


《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有所扩大,但其中也不包括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仍应通过目的性扩张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典》可容纳部分“特定债权保全型”债权人代位权,对于需代位物权请求权的情形,在符合保全必要性等要件场合,则需类推适用第535条第1款。在构成要件方面,债权保全的必要性已从“造成损害”转变为“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应区分保全的类型而具体分析,并非全部要求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被明文化的保存行为的作出不必通过诉讼或仲裁。中国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虽对“入库规则”有所修正,但并未根本性地背离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