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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27号
作者:李浩 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5日

原告刘燕飞(化),男,回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化),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光辉(化),男,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卢绍辉(化),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刘燕飞诉被告芦光辉、卢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卢绍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光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同被告芦光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4.5%、期限2个月。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00万元打入吕会平工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芦光辉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卢绍辉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芦光辉未答辩。
被告卢绍辉辩称,1、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卢绍辉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芦光辉已归还原告2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3、本案涉嫌高利转贷刑事犯罪,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收据、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声明、汇款单(电子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芦光辉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100万元,利息约定为4.5%,期限两个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实际还款日。2、情况说明及杨晓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杨晓惠向被告芦光辉转账100万元。
被告芦光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卢绍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银行汇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芦光辉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7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绍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案涉嫌高利转贷刑事犯罪,被告卢绍辉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卢绍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历史明细清单没有显示收款人是谁;电子银行回单中的张鸽,不能显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汇款凭证中卢喜民汇给张鸽,没有显示原告授权杨晓惠收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卢绍辉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芦光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卢绍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据借款人芦光辉今借到刘燕飞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率4.5%借款人:芦光辉保证人:卢绍辉出借人:刘燕飞2014年4月18日”。同日,被告芦光辉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00万元,被告卢绍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一份,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芦光辉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芦光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芦光辉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卢绍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芦光辉、卢绍辉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5%,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卢绍辉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卢绍辉承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绍辉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被告卢绍辉辩称被告芦光辉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因被告卢绍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卢绍辉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卢绍辉对上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晓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